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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新进与陈胜、王絮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胜,赵新进,王絮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胜,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西路光彩城美庐花园A区。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新进,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新洋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钢材市场,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72********。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絮飞,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诉人陈胜与被上诉人赵新进、一审被告王絮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吴昊彧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进一审诉称:其经人介绍与陈胜、王絮飞达成口头买卖钢材合同协议,由王絮飞办理提货、结算手续。2010年12月8日,经结算尚欠钢材款206519元,王絮飞出具欠条一份。后其多次找陈胜催要,陈胜对欠款表示认可,但一直未能支付。请求判令陈胜、王絮飞给付钢材款206500元及违约金66906元。陈胜一审辩称:其与王絮飞、杨某是朋友关系,欠条是王絮飞出具的,其并没有参与买卖钢材,请求驳回赵新进对陈胜的诉讼请求。王絮飞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认定:赵新进经杨某介绍与陈胜相识,后与陈胜、王絮飞达成口头买卖钢材合同,由王絮飞具体办理提货、结算手续。2010年12月19日,经结算,陈胜、王絮飞欠钢材款206519元,由王絮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到钢材尾款206500元,承诺此款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逾期自愿每日按尚欠金额的0.5%承担违约金”。2011年1月18日,赵新进与杨某一起找陈胜催要欠款,陈胜对欠款表示认可,但一直未能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絮飞出具的欠条、证人杨某出庭证言及陈胜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赵新进与陈胜、王絮飞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赵新进要求陈胜、王絮飞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双方虽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5%承担,赵新进在诉讼时降低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胜、王絮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赵新进货款2065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206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2020元,计7420元,由陈胜、王絮飞负担。陈胜上诉提出:欠条是王絮飞出具的,其与赵新进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仅是钢材买卖的介绍人。在赵新进向其催要欠款时,其虽然表示“认账”,但仅是起到中间人的作用,不能因表示“认账”就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赵新进向其录音时并未明确告知,属于偷录行为,获得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赵新进对陈胜的诉讼请求。赵新进二审辩称:陈胜和王絮飞是合伙关系,且陈胜在录音材料中明确认可王絮飞所出具的欠条,上述录音材料虽然是偷录的,但并未侵犯陈胜的合法权益,且证人杨某一审庭审出庭证明陈胜和王絮飞系合伙关系,陈胜对欠款亦认可,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胜与赵新进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关系,继而判断陈胜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三)项规定,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赵新进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在录音时虽没有经过陈胜同意,但并未侵犯陈胜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是赵新进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并且证人杨某一审庭审出庭证明陈胜承认欠款,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能够相互印证,故赵新进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陈胜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认账”,所谓“认账”应当理解为陈胜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并不仅仅是介绍关系,故陈胜的上诉称其仅仅是买卖合同的介绍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陈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欧阳顺审判员  吴昊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