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陈勇与被告张文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张文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关于原告陈勇与被告张文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黄洁。被告张文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勇与被告张文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黄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嘉、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驾驶湘18E**号摩托沿常德市武陵区四眼井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天酒店路段时,遇无名氏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路相撞,相撞后原告又撞上停在路边的粤A759**号小轿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三车受损失,无名氏弃车离开现场。此事经过常德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责,无名氏负次责,粤A759**车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左拇指趾骨骨折、甲床受挫、左足第二足趾挫伤,因原告无钱治疗,仅住院九天出院,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粤A759**车在被告处投交强险,经交警调解,粤A759**车主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粤A759**虽然无责,但被告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未评残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88元。原告陈勇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张文嘉所驾驶粤A759**车辆无责;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粤A759**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3、病历、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住院9天、医嘱全休3个月;4、住院费、门诊费收据等,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零售业,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25954元。被告张文嘉辩称: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嘉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A759**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交通事故认定粤A759**无责,车辆没有违法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被告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言,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粤A759**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请求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文嘉和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陈勇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1日18时10分,原告陈勇驾驶湘18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德市武陵区四眼井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天酒店路段时,遇无名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该处,由于原告陈勇驾驶机动车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无名氏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导致两车侧面相撞,湘18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上停在路边被告张文嘉驾驶的粤A759**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陈勇倒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离开现场。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告陈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文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勇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又转入常德市第四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0日原告陈勇出院,出院诊断左拇指趾骨骨折、甲床受挫、左足第二足趾挫伤,出院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勇的损失为医疗费725.23元(实际发生2073.95元,医疗保险统筹支付13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9天×12元/天),合计833.23元;误工费7040元(99天×71.11元/天)、护理费640元(9天×71.11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7880元。另查明,粤A759**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陈勇驾驶车辆和无名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上被告张文嘉驾驶的车辆,导致身体受伤造成损失,虽然被告张文嘉无责任,但原告陈勇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粤A759**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陈勇已查明的损失没有超过无责任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应予赔偿。故原告陈勇对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文嘉已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义务,在交通事故中又无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勇对被告张文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张文嘉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公司、被告张文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陈勇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833.23元,其他损失7880元;二、驳回原告陈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