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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贾六顺与任杰、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六顺,任杰,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建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贾六顺。被告任杰。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2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被告王建飞。本院在审理原告贾六顺与被告任杰、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建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六顺撤回对被告任杰、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建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贾六顺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