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乙。被告人袁乙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4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宁,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艳、丁琳玲,被告人袁乙及其辩护人徐宁、法定代理人朱国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袁乙与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商定用自残的方法骗人钱财。同年4月5日,被告袁乙被同伙用事先准备的锤子等工具砸伤右脚大拇指,后回到本市秦淮区小火瓦巷48村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部工地继续工作,并佯装在搬砖过程中致脚伤。被告人袁乙及陈某等人遂以受工伤为由,骗取该项目部人民币1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乙与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袁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就诊病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袁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袁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袁乙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袁乙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袁乙与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商定用自残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同年4月5日,被告袁乙被同伙用事先准备的锤子等工具砸伤右脚大拇指,后回到本市秦淮区小火瓦巷48村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部工地继续工作,并佯装在搬砖过程中致脚伤。被告人袁乙及陈某等人遂以受工伤为由,骗取该项目部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袁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诈骗作案的犯罪事实。2、陈某、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袁乙与陈某等人共同商定并实施诈骗,以及分赃的经过。3、证人徐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告人袁乙脚部受伤,工地给付赔偿款12000元。4、双方签订的协议,证实被告人袁乙等人已领取工地赔偿款12000元。5、病历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袁乙被诊断为右脚大拇指受伤。6、辨认笔录,证实经白某某指认被告人袁乙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袁乙自幼父母分居两地,其母亲十几年前离开老家,被告人一直在老家随父亲及奶奶生活。被告人于2008年小学肄业后,随母亲在合肥市生活。被告人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法制观念淡薄,不愿通过辛勤劳动获取财富,同时交友不慎,追求不当的物质享受,从而铤而走险,最终堕入犯罪深渊。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乙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璇人民陪审员  刘小冬人民陪审员  李晓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