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尹显进,四川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肖黎,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尹显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二人位于本市天彭镇的共同租住房内,提供毒品冰毒、吸毒工具,容留朱某、王某、郭某某、张某等人吸食,当晚21时许,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将其非法持有的一包白色晶体、四包红色药丸、一盒红色药丸主动上缴给公安民警。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2克,红色药丸共计净重33.22克。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盘问笔录,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情况说明,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保管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材料,称重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人朱某、郭某某、张某甲、王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的供述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能当庭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茂瑛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