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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范春晖与滦县永盛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晖,滦县永盛电器有限公司,王运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718号原告范春晖。委托代理人白秀清,男。委托代理人付梦捷,女。被告滦县永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萍,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岐,男。第三人王运来。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春晖与被告滦县永盛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运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晖的委托代理人白秀清、付梦捷,被告滦县永盛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岐,第三人王运来及委托代理人李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晖诉称,2013年1月16日,经第三人王运来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为家用电器安装工,月工资4500元,2013年1月17日上午11点左右,我和工友王伟受被告人指派,到光明花园金玉才家里安装空调时,从四楼坠下,造成我胸12腰1-2椎体爆炸裂骨折合并截瘫(ASIAA级)。第三人支付了部分住院费,经与被告人和第三人交涉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滦县永盛电器有限公司答辩,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第三人王运来存在安装承揽关系。第三人王运来述称,原告不应将我列为第三人,王运来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正如原告所述:王运来将原告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介绍工作时说的是做运输工作,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的安装工及工资计算办法是原告与被告协商的与王运来无关。事发时我与被告不存在安装承揽送货协议,自2012年2月开始王运来在被告处打工,执行的是计件工资,在被告处工作的不只是王运来一人,还有TCL售后安装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让我找来的临时工,每天15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王运来案外人郑思兵、庞有福签订了被告所售家电承揽安装送货协议。但该协议履行了一年后第三人王运来不干了。至此双方自行解除了该《承揽安装送货协议》。2012年王运来又来被告处干安装送货事项,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而是客观上仍然履行着原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至2013年原告范春晖出事后。原告范春晖受第三人王运来安排去到光明花园金玉才家安装空调过程中从四楼掉下致其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王运来签订的承揽安装送货协议时间至2014年3月17日的主张,因其与协议书“暂定一年”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方提交了“工作服”和“照片”,虽然这是原告在出事以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但与2013年1月16日、17日是否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无关联性;第三人王运来虽提交其“工作证”,因该“工作证”是其在滦县永胜电器销售中心家电超市,但并不能说是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的工作服未证实是2012年重新干安装、送货时所发放,故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是劳动关系。第三人王运来主张原告是由其推荐给被告的工作人员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相反被告提交的结账凭证和证人李某、高素霜的证言以及仲裁股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王运来的调查笔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春晖与被告滦县永盛电器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范春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