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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1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已判决)酒后在本区夏庄街道某社区某快餐店内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期间刘某持刀将李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面部裂创,构成轻伤;外伤致右胸部、右手部裂创,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已判决)酒后在本区夏庄街道某社区某快餐店内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期间刘某持刀将李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系外伤致面部裂创,构成轻伤;外伤致右胸部、右手部裂创,构成轻微伤。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社会秩序,酒后无理滋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前科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