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均,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于罗湖看守所服刑期间,因本案,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立案侦查。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服刑。2013年1月3日18时45分许,轮值员王某因所在监仓近期食品丢失事件频发询问被害人刘某甲,刘某甲不予理睬。被告人林某遂从刘某甲身后向其右脸部挥打,后立即被轮值员王某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耳部损伤致右耳鼓膜穿孔,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事情经过自述、监控录像截图、身份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事情经过、收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看守所监仓内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再查明,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深罗法少刑初字第8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至2013年1月3日案发,被告人林某已执行上述刑期8个月零11天,剩余刑期2年7个月零20天。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已经谅解了被告人,对被告人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剩余刑期二年七个月零二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