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9岁,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伪造的土地证通过兰考县房管所工作人员周某甲办理了房产证,同年5月被告人利用虚假的土地证房产证向兰考县堌阳信用社贷款48万元用于经营活动,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向兰考县鑫发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归还了贷款。2011年7月被告人利用上述虚假的土地证、房产证向兰考县城关信用社贷款80万元,除归还鑫发投资担保公司50万元外,另有部分用于经营活动,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未能归还,造成信用社损失80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甲、吉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栗某某的证言;银行明细单、存取款凭条;兰考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周某某土地证(假证)及房产证、兰考县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周某某具结书及担保书;周某某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周某某土地证、土地租赁协议;范合良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土地估价报告单、协议书、土地交易契约;借款申请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评估报告、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伪造的土地证通过兰考县房管所办理了相关房产证,同年5月被告人利用虚假的土地证及在此假证基础上办理的房产证向兰考县堌阳信用社贷款48万元用于经营活动,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向兰考县鑫发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归还了贷款。2011年7月,被告人利用上述土地证、房产证向兰考县城关信用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除归还鑫发投资担保公司50万元外,另有部分用于经营活动,贷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归还,造成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损失8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甲、吉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栗某某的证言;银行明细单、存取款凭条;兰考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周某某土地证(假证)及房产证、兰考县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周某某具结书及担保书;周某某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周某某土地证、土地租赁协议;范合良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土地估价报告单、协议书、土地交易契约;借款申请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评估报告、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八十万元至今未还,给兰考县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王惠生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梅丹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