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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成刚与刘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刚,刘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张成刚,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新乐市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军,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住武邑县。委托代理人:贾智,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号。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成刚与被告刘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刚委托代理人董忠良、被告刘书军委托代理人贾智、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秦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刚诉称:2013年7月18日01时00分,被告刘书军驾驶冀T×××××(冀T96**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201KM+762M处时,与在车下的冀A×××××号东风牌普通货车驾驶人甘敬斌及也在车下的冀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成刚相撞,造成甘敬斌死亡、张成刚受伤、冀T×××××(冀T96**挂)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刘书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甘敬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成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成刚受伤,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71654.36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误工费22753.8元(张成刚按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46143元/年,每天126.41元);4、护理费7024.5元(其妻子汪芝素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每天78.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院35天*50元/天);6、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日);7、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8、施救费2800元;9、鉴定费用1200元,共计122682.66元。被告刘书军所有的冀T×××××(冀T96**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50万元(主车)、5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刘书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规条,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由刘书军赔偿。被告刘书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刘书军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50万元(主)、5万元(挂)的商业三者险,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本案被告刘书军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我公司与刘书军的保险合同约定,该合同第12条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本案还造成另一受害人甘敬斌死亡,对于交强险应适当保留甘敬斌的享有份额;对于赔偿意见,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份额的部分,同意按不超过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甘敬斌驾驶的冀A×××××号车属于在高速公路上临时停车,属于违法行为,也应将该车辆的承保公司及车主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10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规定,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具体的赔偿意见以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为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18日01时00分,被告刘书军驾驶冀T×××××(冀T96**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201KM+762M处时,与在车下的冀A×××××号东风牌普通货车驾驶人甘敬斌及也在车下的冀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张成刚相撞,造成甘敬斌死亡、张成刚受伤、冀T×××××(冀T96**挂)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刘书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甘敬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成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书军所有的冀T×××××(冀T96**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50万元(主车)、5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2、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成刚提供证据如下:1、深州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各一份,河北省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收费收据(3份)、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成刚在深州市中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6056.66元、在河北省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55597.7元的事实;2、司法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张成刚的后续医疗费约为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的事实;3、张成刚的结婚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石家庄长安区创业市场证明、长安区建华第三社区居委会(河东派出所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窦海山、甘台雪和冯志勇三人共同出具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及家人在石家庄市居住、生活、经营蔬菜摊位的事实;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所驾车辆无人驾驶而产生2800元施救费支出;5、鉴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书军、中华联合保险未提交证据。被告刘书军、中华联合保险对原告张成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1号证据中深州市中医院专家会诊收据有异议,非正式的票据,也没有加盖财务章,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河北省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2张门诊收据,仅显示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深州市中医院和河北省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张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应陈述该费用的产生原因,收款单位是汽修厂,与本案交通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该厂是否有施救、收费的资质不确定。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专家会诊费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而原告提交的河北省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证据显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二者时间相互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张成刚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支出,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号、5号证据,是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有鉴定报告在卷佐证,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张成刚及家人在石家庄市居住、生活、经营蔬菜摊位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成刚作为驾驶员受伤,其所驾车辆无人驾驶而产生施救费用符合情理,施救费票据形式合法,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成刚因此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9日在深州市中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3557.66元,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河北省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55597.7元,并支出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800元。原告张成刚与妻子汪芝素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居住、生活并共同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创业市场经营蔬菜水果生意。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2849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张成刚驾驶冀A×××××5号货车和甘敬斌驾驶冀A×××××D号货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在应急车道或路肩上临时停车,只是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况且刘书军驾冀T×××××3号车与甘敬斌、张成刚发生交通事故时,二人均在车下,三辆车均未发生碰撞,因冀A×××××5冀A×××××2号车并非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敬斌、张成刚各自承担次要责任,应视为各自对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追冀A×××××5号车的车主和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不予支持。因该事故中刘书军负主要责任,甘敬斌、张成刚分别负次要责任,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刘书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各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石家庄长安区创业市场证明显示“张成刚与妻汪芝素自1997年开始在我市场从事蔬菜水果生意至今”,故张成刚的误工标准应适用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误工费应为14049.86元(28490÷365*180);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护理费确定为702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各被告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34+1)=1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但各被告均认可30元/天,故营养费应确定为30*90=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任何证据,各被告均提出异议,依法不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155.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049.86元、护理费7024.5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106679.72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首先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全额赔偿另一受害人甘敬斌家属,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刚(106679.72-20000)*80%=69343.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冀T×××××3(冀T96**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343.78元,以上共计8934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刘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连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