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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晚上21时许,淮滨县谷堆乡居民任某和赵某某在淮滨县栏杆街道“好莱坞”网吧上网时遭到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任某被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案发后,本案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臧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臧某某、杨某、石某证言、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损伤)鉴(法医)字(2013)06006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对本次犯罪行为也予以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存春审 判 员  王仁地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