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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被告王飞、被告陈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王飞,陈国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3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文化路18号。负责人孟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炜,男,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卫国,男,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飞,男,汉族。被告陈国文,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湖支行)与被告王飞、被告陈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2013年5月31日,原告农行北湖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王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农行北湖支行提起贷款申请,并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国文提供连带信用担保。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飞的账户发放贷款,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王飞、陈国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农行北湖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循环借款合同、被告王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7055.65元、被告陈国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8月26日,被告陈国文向本院提交《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刑事判决书显示:2010年2月1日,被告王飞因涉嫌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并被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同年11月29日,被告王飞因犯盗窃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1年。本院认为,被告王飞自2010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后,依法应在监狱服刑,其于2011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获取银行贷款40000元的行为并非王飞本人所为。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嫌恶意骗取银行贷款并有有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的起诉不符合经济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76元,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刚审 判 员  张小平人民陪审员  曹承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