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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常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甘肃省华池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华池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博罗县某某镇某某办事处某某加油站旁的建筑工地与其老板刘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而后,被告人常某打电话报警,刘某即离开现场,被告人常某因找不到刘某便在工地找到一把菜刀、一根铁棒、一把铁瓦刀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捷达小轿车的车灯、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沙板、机盖等部位砸毁(经鉴定,修复需人民币8885元)。事后,被告人常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对被告人常某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系博罗县某某镇某某办事处某某加油站旁建筑工地的工人。2013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在该建筑工地与老板刘某发生口角并打斗,随后被告人常某打电话报警,刘某即离开现场。被告人常某因找不到刘某便在工地找到一把菜刀、一根铁棒、一把铁瓦刀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捷达小轿车的车灯、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沙板、机盖等部位砸毁(经鉴定,修复需人民币8885元)。事后,被告人常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估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