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浩明与孔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明,孔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吴浩明。被告:孔水根。原告吴浩明为与被告孔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明、被告孔水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特向原告借取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壹张为证,约定一个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贷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目前生活困难,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要求原告给予宽限并降低利息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金额为一至两万元不等。至2013年6月中旬,原告作为贷款方(甲方),被告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取壹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于订立本合同的同时,由甲方用现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不再另立借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收;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相应的保证合同证实。被告对于借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的目前生活困难不能成为其不归还借款的正当理由。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2013年6月26日至原告起诉的2013年10月17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为6907元。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水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浩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907元,合计106907元。二、驳回吴浩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吴浩明负担46元,由孔水根负担1214元,其中孔水根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