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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唐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何继校与王国宾、王清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校,王国宾,王清军,王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唐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何继校。被告王国宾。被告王清军。被告王庆。原告何继校与被告王国宾、王清军、王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宾、王清军、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校诉称,被告王国宾于2011年7月13日由被告王清军、王庆担保从他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拒不偿还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国宾、王清军、王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宾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何继校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8月12日前偿还,被告王清军、王庆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两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宾向原告何继校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清军、王庆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宾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清军、王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宾、王清军、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宾偿还原告何继校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清军、王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清军、王庆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