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保发与罗繁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发,罗繁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13号原告:王保发,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繁德,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马胜群,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王保发诉被告罗繁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永帅、被告罗繁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发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雇原告做电焊工作,每日工资为150元,管中饭。2012年6月24日,原告到工地接好电源后,方球就上脚手架拽绳子竖钢管。方球认为钢管太重,需要另一人上来拽绳子竖钢管。原告刚好站在旁边就上了脚手架。这时,被告认为钢管不太重,一个人拽就行了,就要另一个来焊。原告当时要求下来焊,但被告要求方球下来焊,原告只能在脚手架上拽绳子竖钢管。工作任务完成后,我们要移动脚手架到另一个位置继续工作,大概距离4米左右。原告当时要下脚手架,但被告认为移动距离比较近为节省时间就不要原告下脚手架。被告和童斌在移动距离脚手架时,将脚手架推到。这时,原告随脚手架一起倒下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后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经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左坐骨支骨折。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平卧位三个月、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原告出院后病情平稳经鉴定,被告所受之伤被评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人民币8000元。此次受伤,原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9875.31元。被告只垫付部分医药费(具体以出具的收条为主),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雇原告工作过程中因被告不当操作而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和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9875.31元(1、医疗费3217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3、营养费(19+90)天×20元=2180元;4、护理费(19+90)天×60元=6540元;5、误工费(19+180)天×150元/天=29850元;6、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0%=84096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25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雇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及日工资150元。3、出院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医嘱原告休息、加强营养护理。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被评为九级伤残。5、失地农民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医药费收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7、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8、交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被告罗繁德辩称:1、被告对于事故无任何责任,原告残疾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与本事故无关联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在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212.22元,该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罗繁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垫付费用15000元。2、繁昌县与芜湖市医院的医药费收据10张,1678.91元。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证人证言,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做电焊工作。2012年6月24日,在干活时,原告站立的脚手架需移动位置,被告等人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原告未离开脚手架,使脚手架分量加重,致使移动困难,被告等人移动时失控,导致原告随同脚手架倒下摔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平卧位三个月、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2013年5月1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保发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需要8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报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告王保发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一、被鉴定人王保发腰部因(意外高坠)伤致残,伤残等级应评定IX级(玖级);二、被鉴定人王保发现今腰骶(马尾)神经损伤后果与本次外伤应存在临界因果关系,其腰部前后两次病伤及腰部两次手术构成该马尾神经损伤之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罗繁德为原告王保发治疗,垫付医药等费用16678.91元(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212.22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原告王保发受雇被告罗繁德提供电焊劳务,为他人加工焊接钢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王保发对事故的发生,安全意识淡薄(自身腰部做过手术,实施金属棒内固定。不宜从事高空作业),应当预见作业时,脚手架上站人分量会加重,人工移动的力度有限,移动中可能会发生危险,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不慎坠落受伤,因其本人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罗繁德对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操作不当,以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以4:6比例为宜。二、经审核,原告王保发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32175.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3、营养费(19+90)天×20元=2180元;4、护理费(19+90)天×60元=6540元;5、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行业收入标准计算(19+180)天×97.5元/天=1940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保发系繁昌县孙村镇枫墩村谭徒组村民,实际承包土地面积4.10亩,2001年7月累计被征土地面积2.11亩,剩余土地面积1.99亩,被征地比例51.46%。不属于完全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161元/年×20年×20%=28644元,根据安徽阳光司法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王保发现今腰骶(马尾)神经损伤后果与本次外伤应存在临界因果关系,其腰部前后两次病伤及腰部两次手术构成该马尾神经损伤之同等责任,故对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4322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254元,合计9665381元。原告承担责任为96653.81元×40%=38661.52元,被告承担责任为96653.81元×60%=57992.28元,应扣除已支付医疗费用166789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繁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发因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41313.37元;二、驳回原告王保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元,(原告预交949元,缓交1000元),由原告王保发负担779.60元。被告罗繁德负担116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