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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军阔与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阔,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阔,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邓传信,安徽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家红,安徽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军阔为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阔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传信,被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24日,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玻璃(金玉满堂)”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99947.9。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玻璃图案设计,该图案呈现大小不等的圆角方框不规则排列,方框间呈叠加或相扣,方框的四边线条粗细不均匀。2013年5月17日,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对李军阔销售涉案“方套方”玻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全与公证员屠小宏、助理公证员张德勤来到合肥市南二环路与巢湖路交口南,门头标识为“永顺玻璃厂”字样的店面,取得涉案产品“方套方”玻璃(70cmx50cm)四块,李军阔出具收款收据、加盖有“永顺玻璃厂”印章的购货便笺及其名片一张。原审庭审中,李军阔对涉案“方套方”玻璃产品由其销售、“永顺玻璃厂”未经登记注册、其在工商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合肥市包河区千顺玻璃经营部”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方套方”玻璃产品图案呈现大小不等的圆角方框不规则排列,方框间呈叠加或相扣,方框的四边线条粗细不均匀。原审庭审中,李军阔对涉案“方套方”玻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图案设计近似不持异议。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7.5元。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讼请求为:判令李军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197元。原审法院认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李军阔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涉案“方套方”玻璃产品的图案与涉案专利产品图案相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和审美观察能力判断,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足以引起混淆,误认为是同一产品,且李军阔对涉案“方套方”玻璃产品图案与涉案专利产品图案近似不持异议,故涉案“方套方”玻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李军阔未经许可,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侵权产品,虽无证据表明其主观上存有明知或应知为销售侵权产品的过错,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和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李军阔赔偿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1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军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30099947.9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套方”玻璃;二、李军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319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李军阔负担430元。李军阔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作为个体工商户,只是从玻璃批发市场购买大块玻璃按消费者要求切成小块销售,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产品,且原审中提供了“泰字利华玻璃”出具的《玻璃送货单》两份,证明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类型玻璃总共只进货十块,每块获利仅50元,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过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李军阔提供的2013年5月12日《玻璃送货单》,没有主体信息,真实性无法核实;2013年6月2日的《玻璃送货单》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有合法来源,且原判赔偿数额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李军阔销售的涉案“方套方”玻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系涉案“玻璃(金玉满堂)”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涉案“玻璃(金玉满堂)”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李军阔销售的涉案“方套方”玻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和审美观察能力判断,两者构成十分近似,足以引起混淆或误认为是同一产品,涉案“方套方”玻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李军阔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涉案“方套方”玻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诉讼中,李军阔提出其销售的涉案“方套方”玻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供的2013年5月12日《玻璃送货单》上没有主体信息,既无单位印章,也无销售发票;其提供的2013年6月2日《玻璃送货单》上的时间发生在涉案“方套方”玻璃产品销售之后,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时,李军阔对其进货渠道是否合法、进货价格是否合理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军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方套方”玻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鉴于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亦不能证明李军阔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同时,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军阔赔偿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197元适当,李军阔对此所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请李军阔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原审法院对未支持的部分虽经过审理,但未作判决,故漏判驳回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当。综上,李军阔所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漏判驳回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李军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30099947.9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套方”玻璃”、“李军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3197元”;二、驳回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李军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