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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志斌与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斌,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948号原告刘志斌,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系东莞市万江上庄淀粉加工厂的经营者。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秉师。原告刘志斌诉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斌诉称,刘志斌与弘安公司于2012年5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弘安公司从刘志斌处多次购买添加剂,现欠刘志斌4次货款共计86000元。刘志斌多次索要货款,弘安公司无理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志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弘安公司支付刘志斌货款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弘安公司承担。原告刘志斌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购销合同、送货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通知。被告弘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志斌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万江上庄淀粉加工厂(以下简称上庄厂)的经营者。2012年5月2日,上庄厂与弘安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上庄厂向弘安公司提供瓦楞纸板淀粉胶添加剂(25kg/包),价格为10800元/吨(含17%增值税);上庄厂负责安排送货到弘安公司仓库;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4月30日。刘志斌主张,合同签订后,弘安公司多次向刘志斌订购货物,刘志斌每个月月底制作对帐单传真给弘安公司,但弘安公司从未回传。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刘志斌四次向弘安公司送货,货款共计86400元,弘安一直拖欠未付。刘志斌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拟证明上述事实,购销合同下方有弘安公司采购人员的签名并加盖弘安公司采购部的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弘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刘志斌确认,弘安公司尚欠货款86400元未付,但明确表示只要求弘安公司支付货款86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刘志斌遂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刘志斌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弘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刘志斌系个体户上庄厂的业主,其以上庄厂的名义销售瓦楞纸板淀粉胶添加剂给弘安公司,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刘志斌来承受。刘志斌主张弘安公司拖欠其货款86400元,刘志斌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为证,购销合同下方有弘安公司采购人员的签名并加盖弘安公司采购部的章,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弘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购销合同、送货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刘志斌向弘安公司提供了价值86400元的货物。弘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志斌明确表示只要求弘安公司支付货款86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弘安公司应当向刘志斌支付所欠货款8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志斌支付货款8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芷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