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陈赛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陈赛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负责人吴文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员工。被告陈赛容,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与被告陈赛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赛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商业性贷款人民币4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预计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放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合同同时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20,000元。被告已就其所购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房产上设定的预告抵押登记也已转为正式抵押登记。被告自2013年1月起即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赛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9,813.99元、利息(含罚息)3,431.82元(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2、被告陈赛容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3、若被告陈赛容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可依法处分被告陈赛容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的房产,以优先偿还被告陈赛容拖欠原告的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陈赛容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2010年2月8日原告依约放款42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划至被告指定的账户。3、被告拖欠贷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起即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共计7,748.34元。4、结清试算,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9,813.99元、利息(含罚息)3,431.82元,即原告诉请金额的组成。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将其预购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已就该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房产上设定的预告抵押登记也已转为正式抵押登记。被告陈赛容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陈赛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就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赛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借款本金319,813.99元;二、被告陈赛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利息(含罚息)3,431.82元(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及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三、若被告陈赛容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可与被告陈赛容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赛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赛容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8元、财产保全费2,136元,合计8,28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已预缴),由被告陈赛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09-050301011842326)。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赛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开户行:农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0881001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