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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王长欢、胡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王长欢,胡明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陈海峰。委托代理人唐峰荣。被告王长欢。被告胡明芹。原告陈海峰诉被告王长欢、胡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海峰委托代理人唐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欢、胡明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海峰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王长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0年11月1日前归还。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长欢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王长欢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王长欢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王长欢、胡明芹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长欢、胡明芹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5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长欢、胡明芹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海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2份、转账凭条1份,欲证明被告王长欢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被告王长欢未按约归还借款,但承诺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于2012年6月31日(6月31日应当属于笔误,实际为6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2、被告王长欢、胡明芹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王长欢、胡明芹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长欢、胡明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日,被告王长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0年11月1日前归还本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长欢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王长欢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王长欢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王长欢、胡明芹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长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长欢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王长欢、胡明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明芹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王长欢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长欢、胡明芹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欢、胡明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长欢、胡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海峰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如王长欢、胡明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王长欢、胡明芹负担。该款陈海峰同意王长欢、胡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