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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子利、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利,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子利。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利、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万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利、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子利、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6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子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子利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在公诉人讯问时,先辩解盗窃行为不是其所为,后又辩解其和邓某就是这次去偷过,但没拿钱;在法庭讯问时,否认去过案发现场。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子利、邓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硕士街小洋楼工地,盗走铁扣件1200余只,价值人民币576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子利、邓某的身份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子利的前科情况。3、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刑满释放的时间。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子利、邓某的归案情况。5、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4日0时至2013年3月14日5时之间,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硕士街2号小洋楼工地的3500多只铁扣件被盗的事实。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12点多的时候“小张”打电话给他叫他去花园路盗窃,他伙同“小张”以及另一女子在花园路附近的一个工地上偷到1200余只铁扣件,并和小张在工地外被撬坏的铁栅栏附近抽烟在等待销赃,销赃后小张分给他人民币1000元等事实。7、被告人邓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明嘉善县魏塘街道硕士街的小洋楼工地就是其伙同“小张”和另一名女子盗窃铁扣件的具体地点。8、被告人邓某辨认同案犯的辨认笔录,证明张子利就是与其一起实施盗窃铁扣件的“小张”。9、嘉善县公安局提供的手机号码134××××0970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子利使用134××××0970的号码于2013年3月14日00时08分在嘉兴市嘉善县丝绸路拨打过被告人邓某150××××4860的手机号码,这与被告人邓某关于张子利在案发的那天晚上12点多曾打其电话的供述相印证。10、被告人张子利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子利归案后一直未交代其犯罪事实,承认其一直使用134××××0970的手机号码,辩解其于2013年6月9日被抓获的最近一段时间才从老家来到嘉善,并否认去过案发现场。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嘉善县魏塘街道硕士街2号小洋楼工地的位置及概貌,以及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的被撬的铁栅栏附近提取到利群牌烟蒂二枚、在工地办公室西北外墙处提取到利群牌烟蒂一枚的情况。12、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采用棉签擦拭提取张子利的唾液作为检材。13、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证实2013年3月14日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提取的烟蒂中有2枚为被告人张子利所留。14、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铁扣件单只价格为4.8元。15、情况说明,说明DNA鉴定书中2013年3月25日送检的检材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人张子利提出的其于被抓获的最近一段时间才从老家来到嘉善,未到过案发现场以及盗窃行为不是其所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张子利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手机号码134××××0970的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DNA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子利2013年3月14日凌晨使用134××××0970在嘉善拨打过被告人邓某的电话,到过案发现场,并伙同被告人邓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本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利、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子利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子利拒不认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