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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世光、梁娟、陈铭康、陈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世光,梁娟,陈铭康,陈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浦县。法定代表人:赖名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光,男,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告:梁娟,女,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告:陈铭康,男,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告:陈润文,男,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世光、梁娟、陈铭康、陈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光、梁娟、陈铭康、陈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陈世光、梁娟于2012年9月17日与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利率为短期贷款浮动利率;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同日,被告陈铭康、陈润文为保证原告对该笔借款债权的实现,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并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陈世光、梁娟发放借款,由被告陈世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013年3月17日,被告陈世光、梁娟的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拒绝清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陈铭康、陈润文也不履行对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世光、梁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9945.2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3日止),合计69945.24元;2.被告陈铭康、陈润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陈世光、梁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255.6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14日止),合计74255.62元;2.被告陈铭康、陈润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陈世光的身份证;证据二:被告陈世光、梁娟的户口本;原告以证据一、二共同证明被告陈世光、梁娟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陈世光、梁娟的结婚证,证明被告陈世光、梁娟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债务,应共同偿还;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世光、梁娟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五:被告陈润文、陈铭康的身份证;证据六:被告陈润文、陈铭康的户口本;原告以证据五、六共同证明二被告陈润文、陈铭康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七:《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铭康、陈润文自愿就被告陈世光、梁娟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被告陈铭康、陈润文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八:《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世光、梁娟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九:《贷款非分期扣款回单》;证据十:《账户明细》;证据十一:《账户明细》;原告以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共同证明被告陈世光、梁娟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陈世光、梁娟、陈铭康、陈润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世光、梁娟、陈铭康、陈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世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并无被告梁娟的签名。《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利率为短期贷款浮动利率,即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80%确定浮动幅度,为《借款借据》上标明的13.06‰。《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款第(3)项约定: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前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查明,截至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陈世光、梁娟仍欠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14255.62元,本息共计74255.62元。本院认为: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是具备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法人组织,其与被告陈世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世光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陈世光借款逾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该笔借款在《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上并无被告梁娟的签名,但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世光、梁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以种植为用途的农户贷款,故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陈世光、梁娟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铭康、陈润文与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在被告陈世光、梁娟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陈铭康、陈润文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铭康、陈润文对被告陈世光、梁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铭康、陈润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世光、梁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光、梁娟共同偿还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3年11月14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4255.62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的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陈铭康、陈润文对被告陈世光、梁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铭康、陈润文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世光、梁娟追偿。本案受理费774元,由被告陈世光、梁娟、陈铭康、陈润文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远玉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