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泉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赖兆东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兆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兆东。辩护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兆东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兆东及其辩护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赖兆东担任龙泉驿区西河镇两河村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西河镇政府从事对工程渣土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接受邹大全(另案处理)、叶桂章(另案处理)的请托,明知邹大全、叶桂章在申报渣土堆放主体上不合格,积极帮其办手续,并得到顺利审批,在监管渣土堆放场地的过程中放任渣土堆放场地超高超宽面积堆放渣土,为邹大全、叶桂章等人开办渣土堆放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此,被告人赖兆东先后两次收受邹大全、叶桂章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兆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赖兆东的供述和检讨书,行贿人邹大全、叶桂章的证言,证人江斌、邹大雄、陈选林、曾安绍的证言,西河镇滨西三期二号地块土方处置会审表、运载责任承诺书,龙泉驿区西河镇两河村委会关于两河村九组废弃鱼塘回填还耕的申请,鱼塘租用合同,鱼塘回填合同,渣土处理协议,西河镇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叶桂章记的倒场帐本(复印件),成都市龙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书,龙泉驿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赖兆东向龙泉驿区纪委退赃8万元的缴款书,被告人赖兆东任两河村党支部书记的任职文件,西河镇政府出具的赖兆东协助西河镇政府工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赖兆东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兆东作为农村村级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当地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赖兆东利用其协助当地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赖兆东在龙泉驿区纪委向其了解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其受贿8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兆东将赃款全部退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兆东受贿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此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兆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二、对被告人赖兆东受贿所得人民币8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光荣代理审判员  曾羽巾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栋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