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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656号原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贾进义,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王某。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进义,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贾某乙,现在栖霞市一中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是婚后为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而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应多作自我批评,而不应动辄起诉离婚,原、被告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代理审判员  林守臣人民陪审员  杨福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