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冶与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徐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敏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冶。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徐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王斌(甲方、借款人)与徐冶(乙方、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期限九个月,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止,借款利息共计月息2.5%,如借款方在本借款期限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的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计算,从届满之日起至所有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合同签订时,借款已全部向借款人交付,本合同视为借款收据。”落款处:甲方王斌签字并印有手印,乙方徐冶签字并印有手印。据徐冶陈述,一般是先签合同,然后将现金交给王斌拿走,并且先扣除利息,交付地点在徐冶公司里(有员工在场),本案中是扣除利息93775元,余下的交由王斌现金取走。庭后,徐冶交给原审法院一张账目单,该账目显示具体借款金额的情况,其中本案所涉110万元的借款,扣除利息,实际取款759125元。然王斌陈述:本案所涉110万元借款及其他的四个案子共计368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事实是41.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高利息,且包括本案在内的五份借款合同都是在2010年12月24日形成的。2011年1月30日王斌交付徐冶10万元,2012年1月18日交付3万元,2012年6月28日交付5千元。该归还的款项徐冶陈述是归还五个案件中先到期的案件的借款本金,可以抵扣。王斌陈述是归还以前41.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除本案所涉的110万元借款外,徐冶、王斌还分别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案号是248号)。2010年5月13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8万元(案号是251号)。2010年5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案号是252号)。2010年6月1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案号是250号)。徐冶陈述,上述借款金额均是先扣除利息,再交付现金,分别交付的现金是387500元、464000元、400000元、825000元,都是在徐冶公司交付的,都是先签合同,当天或过一、两天交付现金。王斌陈述,以上借款均不存在。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3月10日,徐冶、王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斌向徐冶借款人民币41.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借款利息共计月息两分半,本合同签订时,借款已经全部向借款人交付,本合同视为借款收据。”到期后该款项王斌未归还,经徐冶催讨,由王斌父亲负责分期偿还,王斌父亲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归还20万元、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20万元、于2012年12月底归还15万元,现上述款项已全部归还清。上述借款合同共六份,均是徐冶提供的格式借款合同。原审法院再查明,2001年4月30日,浙江网新天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王斌,该公司于2009年3月停止经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冶、王斌的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徐冶就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有王斌亲笔签名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载明本合同视为借款借据。王斌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徐冶的主张,其称借款合同是受要挟所签的借款合同,无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对王斌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徐冶、王斌的借贷关系成立,鉴于徐冶自认王斌于2010年4月12日向徐冶实际借到人民币759125元,故认定王斌向徐冶借款759125元。关于利息,因借款协议有约定按月息1.8%,且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徐冶请求王斌支付利息按月息1.8%计,予以支持,但应自2010年4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判决:一、王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冶借款本金759125元。二、徐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斌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8%计付)。三、驳回徐冶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王斌承担。宣判后,王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斌与徐冶借贷关系成立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5份借款合同系王斌在徐冶胁迫、诱骗的情况下同一天所写,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徐冶没有实际交付给王斌,王斌与徐冶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1、徐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王斌交付5份借款合同中的款项。2、一审法院不应仅凭徐冶的口头陈述就推定王斌已经收到款项,应当结合徐冶是否已经交付款项的证据予以认定,况且大额现金在办公室交付不合常理。3、从王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5中的“还款协议”来推定,徐冶向一审法院起诉的5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事实不存在。4、徐冶在一审法庭上关于现金支付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而且对于王斌向徐冶发问的有关具体借款细节均拒绝回答。5、5份借款合同系同天在徐冶办公室被徐冶诱骗、胁迫所写。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徐冶应当向法庭举证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已向借款人交付款项的证据,但一审期间徐冶只向法院举证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载明以现金方式支付,只是表明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徐冶没有向法院举证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的证据,且徐冶没有举证证明款项来源。三、徐冶在王斌没有能力还清41.5万元的情况下,明知王斌没有财产,且在短短三个月时间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借给王斌368万元,每次都是以现金支付,这一行为不符合正常的借款惯例。四、关于本案五张借款合同数字的来源。徐冶起诉王斌的五份借款合同金额都是以2010年3月10日王斌与徐冶签订的借款合同上41.5万作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十五的利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算至2010年12月24日的利息。五、本案徐冶涉及虚假诉讼构成了刑事犯罪,请求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冶承担。被上诉人徐冶答辩称:借款合同没有所谓的胁迫,徐冶是将钱借给王斌,因王斌要现金,徐冶有取款凭证,从时间上看是对应的,证据徐冶已提交法院。当时说要500万元掉头,因为公司注册资本是600万元,感觉有风险,就没借这么多。起诉是368万元,实际给了280万元,因为半年的利息预扣了,利息2分半。至于钱的来源,有些是徐冶的,有些是向朋友借的,对此很正常。徐冶没有限制王斌的人身自由。王斌所说的公司被临安政府接管,徐冶是后来才知道的,当时大家都是朋友,王斌说年底肯定能还清。当时给王斌打电话,王斌就是不碰头,2012年王斌还给徐冶还利息,后来王斌说这笔钱还不出,徐冶说还不出就打官司,王斌说打官司可以的,徐冶就打官司了。请求驳回王斌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本院依上诉人王斌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25日”、“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15日”、“2010年6月11日”五份借款合同中手写部分(除右下方“徐冶”签名及下方时间外)字迹以及上述借款合同中指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12日”、“2010年4月25日”、“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15日”、“2010年6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中手写部分字迹(“徐冶”的两处签名、右下方日期除外,2010年5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15、14”的“1”除外)及指印系同一时间形成。经质证,上诉人王斌认为徐冶多次向法庭陈述形成时间是借款合同上的时间,该证据证明王斌没有拿到徐冶的款项,也证明王斌与徐冶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徐冶认为鉴定报告不能抹煞借款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12年1月18日、2012年6月28日、2011年1年30日打的3万元、5000元、10万元是这笔钱的利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徐冶后向本院确认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五份借款合同系同时形成,故本院对《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王斌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商事交易的民事主体在其主张系受胁迫而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后较长时间内均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且双方之间2010年3月10日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发生并履行完毕的情形表明双方之间确有真实款项交易发生,故本院认为仅凭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尚不足以否定五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出借人徐冶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借款凭据,王斌虽于本案中主张该借款凭据系因受胁迫而形成,但其于签订合同后较长时间内并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也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凭据所记载的内容,故王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徐冶的诉讼请求范围为2011年1月12日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审判决径行判决自2010年4月12日起算虽有不当,但因借款合同已经约定了利息,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亦系徐冶可得请求之债权,为避免双方当事人讼累,原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实体处理尚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王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