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李某,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省军区预备役炮兵七十二师职工。被告王某,女,1959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即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所带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也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较大摩擦,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和原告生气吵架,原告考虑与被告系再婚都很不容易,为了家庭和睦,原告一直忍让。2010年原、被告所居住地平改,因被告提出原告婚前平房所置换楼房要给其女儿一套的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经常因此事与原告打架,并多次以离婚威胁原告,原告一忍再忍。同年11月底,因所住平房拆迁,原告与被告搬到鹭港小区即被告现住所地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仍以此事为借口与原告生气吵架,被告与其弟弟又再次提出离婚,住了不到七天,原告就自己搬到凤凰世嘉租房居住,至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在2013年元月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路北区人民法院没有准许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互无往来,也不沟通。原、被告均系再婚,虽生活多年但未建立深厚感情,且被告不顾双方的情义,一味的争夺原告的财产,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们1997年结婚时他没有什么财产,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9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初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他相关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本院曾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