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段水凤与闫廷理、杭州汇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水凤,闫廷理,杭州汇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306号原告段水凤。被告闫廷理。被告杭州汇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利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段水凤诉被告闫廷理、杭州汇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闫廷理,被告杭州汇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利荣,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水凤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1521.60元、误工费7260元(110元/天×66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救护车158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服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339.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701.60元、误工费7260元(110元/天×66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救护车158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服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519.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闫廷理、杭州汇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廷理、杭州汇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原告年满55周岁,到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作证明,无依据,不予以赔偿。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救护车金额,没有发票,不应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计算,原告主张过高,认定100元。衣服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修理票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事发时,被告闫廷理是为被告杭州汇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2013年7月4日17时40分许,被告闫廷理驾驶被告杭州汇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人民路建设银行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廷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杭州汇泉饮用水有限公司已支付1566.5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701.60元;2.误工费,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还在工作,本院考虑到原告还未满60周岁,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故对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35天,确认误工费为3844.05元(109.83元/天×35天);3.营养费,尽管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的营养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必要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1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4.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5.衣服损失,尽管原告未提供衣服损失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衣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确认衣服损失100元;6.车辆修理费,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修理票据,不应当支持,本院经审核,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00元,故对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为200元;7.救护车,原告未提供救护车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45.6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闫廷理是为被告杭州汇泉饮用水有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闫廷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杭州汇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转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段水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879.11元(6445.65元-1566.5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段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交纳42元,由杭州汇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25元,段水凤负担17元。杭州汇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25元,段水凤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