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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陈玉英,程现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英,女,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现国,男,1973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程振祥,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程现国父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1日17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永年洺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六星村路段时,被一辆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三轮车上拉载的红薯瓤子挂住,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程现国驾驶的冀DOB4**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拉载红薯瓤子的三轮车当场逃逸。经公安交警大队侦查无果,拉红薯瓤子的车情况不明。2013年1月4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拉红薯瓤子的三轮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现国未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OB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永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下颌骨骨折,肺挫伤,牙龈裂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34183.64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永年县第一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用390元。其中被告程现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伤情于2013年3月5日经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有十级伤残二处,二次手术费临床估价为5000元。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永年县中医院病历、诊断书、护理人数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永年县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份,永鉴字第201301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日均收入90元赔偿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2240元,提交了河北方净达工业滤布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陈玉英误工证明和2011年11月-2012年10月工资表各一份,永年县鸿泰糠醛厂营业执照、陈玉玲(原告妹妹)误工证明和2011年11月-2012年10月工资表各一份,上海豪宇钢木结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郭建新(原告丈夫)误工证明和2011年11月-2012年10月工资表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按制造业日均收入90元计算有误。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34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定额100元的汽车客票10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票据连号,由法院酌情处理。原告与被告程现国在起诉前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由被告程现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结案后原告再返还被告程现国15000元,另外13000元是被告程现国对原告的补偿;原告以后不再追究被告程现国任何责任。另查明,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50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伤残和医疗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致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结合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确定为39573.64元。2、误工费:误工收入按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确定为32503÷365×103=9167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2503÷365×68×2=121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68=3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数据和原告伤残情况,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120×20×14%=19936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确定为14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973.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该项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32973.64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1507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程现国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因在协议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程现国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1507元。二、原告陈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程现国垫付的医疗费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原告陈玉英负担1500元,被告程现国承担644元。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玉英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应为2%,原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4%予以认定错误,违背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被上诉人陈玉英、原审被告程现国均服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陈玉英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因陈玉英与程现国在起诉前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程现国任何责任,本院对程现国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再处理。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上诉提出陈玉英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应为2%,原审法院对伤残赔偿附加指数4%予以认定错误,违背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经查,该规定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