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汇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丽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汇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宋丽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30号原告:东莞市汇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基沽网坊179号。法定代表人:李佳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龙,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玲,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东莞市石排大彬塑胶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梁帆,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汇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航公司)与被告宋丽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航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宋丽玲的东莞市石排大彬塑胶厂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电话指令向被告供应铁线夹子镀锌、铁芯夹子、ABS胶料、ABS白灰等货物。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铁线夹子镀锌金额129362元、塑胶金额403285元,被告共退货塑胶金额231705元,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21875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18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218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2012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向原告订购铁线夹子镀锌、铁芯夹子、ABS胶料、ABS白灰等货物。双方的交易方式是被告电话下单,原告根据被告的单送货至被告的公司,月结60天。2012年7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佳新与被告工厂的财务人员进行了对账,并在《汇航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该对账单显示: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共计217854元,减已付款100000元,尚欠款117854元。其中双方有争议的4笔货物情况如下:1、日期为2月7日、送货单号20120207,灰白包胶料,送货数量为10000KG,单价为7.7元/KG,金额为77000元;2、日期为2月11日、送货单号(空白),灰白包胶料,送货数量为-9450KG,单价为7.7元/KG,金额为72765元(备注:在送货单上备注退回9450KG);3、日期为2月27日、送货单号0303712,铁心夹子,送货数量为60500PCS,单价为0.76元/PCS(用铅笔字改成0.78元/PCS),金额为45980元;4、日期为3月9日、送货单号6007826,铁心夹子,送货数量为51900PCS,单价为0.76元/PCS(用铅笔字改成0.78元/PCS),金额为39444元。对账单下空白处注有“按此单付款李佳新20**、7、26”双方均确认该内容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佳新所写。双方还确认对账单上铅笔字体修改的部分是被告工厂的财务人员所写。被告主张《汇航对账单》是经双方核对数目后一致确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佳新同意按该单付款;原告则称双方对账时被告强调已于2月11日退回灰白包胶料9450KG,原告相信已退货的情况下才签名的,但原告回厂后发现没有退货。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付款数额分别为100000元、117854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主张其诉请的82188元包括三笔货款:第一笔是2012年2月7日送灰白包胶料10000KG,单价为7.7元/KG,对账单中只计算了550KG,漏算了9450KG,总金额为72765元;第二笔是2012年3月9日51900件铁芯夹子,双方约定的单价为0.78元/件,而被告私自在对账单中把双方约定的单价0.78元/件改为0.76元/件,被告应补差价款(0.78元/件-0.76元/件)×51900件=1038元;第三笔是2012年2月11日,单号2000964,原告送给被告试料的550KG,没有在对账单上计算,单价为7.7元/KG,总价550KG×7.7元/KG=4235元。三笔总计78041元。该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有汇航/李佳新的签名。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称:第一笔,2012年2月7日原告送灰白包胶料10000KG,被告退货9450KG,实收550KG。第二笔,2012年3月9日51900件和2月27日60500件铁芯夹子,原告在送货时没有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出具送货单,被告的员工签收时只确认数量,并未知悉双方约定的单价,在双方对账时发现单价有误。第三笔,单号2000964属重复开单,实际上是原告2012年2月7日向被告送货10000KG,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退货9450KG,双方根据以往的交易惯例重新开单550KG(即单号2000964)。2012年2月7日的送货单(单号20120207)备注有“已退9450KG,欠22包已开单”的内容。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曾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货灰白包胶料10000KG,于2012年2月5日退回9375KG,后原告应被告要求重新开单(单号2000962)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退货单、收据,被告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收据、汇航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汇航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其货款82188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退货单、收据为证。由于被告对送货单、退货单、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被告主张已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应对其已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提交了《汇航对账单》、收据、送货单、退货单等证据。关于《汇航对账单》的效力问题。原告提出因李佳新不了解账目以致《汇航对账单》对账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有:第一,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李佳新签名,作为双方业务往来的经手人,李佳新不可能不清楚双��是否有退货,更不可能在不清楚的情况下与被告对账确认;第二,双方有退货重复开单的交易惯例。由于《汇航对账单》是原、被告及其财务人员经对账后签名确认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佳新在该对账单上也注有“按此单付款”的内容,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该对账单的内容履行。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两笔货款100000元、117854元,本院对被告已支付货款2178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按《汇航对账单》对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付清了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2188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汇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27元,由原告东莞市汇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