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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潘彦玲与邸阁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彦玲,通许县邸阁乡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潘彦玲,女,1953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系通许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通许县邸阁乡人民政府。原告潘彦玲诉被告通许县邸阁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广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许县邸阁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我丈夫于2003年农历腊月初5病故。被告单位以办经济实体为由,于2000年11月27日借我丈夫赵明志现金46046元,约定月息按9厘计息,有被告单位出具的借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046元及利息63950元。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潘彦玲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已于2003年病故。被告之乡镇企业委员会于2000年11月27日借原告丈夫赵明志现金46046元。并打有借条,上写《借款借据》“今借赵明志现金46046元,大写肆万陆仟零肆拾陆元,月息9厘。借款单位通许县邸阁乡乡镇企业委员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之乡企委出具的借条和通许县玉皇庙村委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许县邸阁乡乡镇企业委员会借原告丈夫赵某某的款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应当归还。而邸阁乡企委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是邸阁乡政府的下属单位,故通许县邸阁乡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许县邸阁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借原告款本金46046元及利息63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通许县邸阁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向阳审判员  吴运庆审判员  闫继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