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嵊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贺浩峰与陈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商初字第102号原告贺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因渔业投资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进行结算,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因经营不善,变卖其渔船后携款私逃,严重损害的原告的合法利益,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及宁波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百丈分社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某某为从事个体水产品经营的工商户,与从事捕捞作业的被告陈某某有业务往来。2011年8月30日,被告以渔业投资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转账至被告账户。2012年1月18日,被告再次以相同事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再次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同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就三笔借款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持有被告所立的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依照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陈述,应承担抗辩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3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理费6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建波审 判 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杨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