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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洪,韩焕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委托代理人吴庆林,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韩焕富。辩护人张洪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管红,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焕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志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庆林,被告人韩焕富及其辩护人张洪飞、管红,证人董思义、邓学才、周天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晚,家住新都区新繁镇蟆水村1组的村民高志洪在为自家农田灌水时,发现水被阻拦不能流入田内,怀疑系被告人所为,便将该情况向村委会反映。村干部到场后在韩焕富责任田附近查看,并通知韩焕富前来协商解决。当晚21时许,被告人韩焕富到场后向在场的村干部言明不是自己所为,由此与高志洪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韩焕富拿出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高志洪左胸及腰部刺伤,造成高志洪左侧开放型血气胸,左心室壁裂伤,失血型休克。事发后,韩焕富向在场的村干部表示要去派出所投案,随后在家备上医药费后搭乘村民周天富的汽车,随村主任邓学才一同前往新繁,途中遇上出警的公安民警,便随其先到医院缴纳医药费后,又随公安民警到新繁派出所投案。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志洪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焕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报案笔录、医疗伤情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诉称,被告人韩焕富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人身损害,要求韩焕富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及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107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及鉴定费的票据。被告人韩焕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系一时冲动伤人,并于事后积极垫付医疗费用,有投案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予以调解,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营养费的票据或收条。被告人韩焕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激情犯罪,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垫付部分费用,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韩焕富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高志洪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韩焕富摸出身上的一把水果刀将高志洪左胸及腰部刺伤,造成高志洪左侧开放型血气胸,左心室壁裂伤,失血型休克。事发后,在场的村干部董思义、闾元荻和村民刘某某、高某某将高志洪送到新繁二医院救治。韩焕富向村干部邓学才、村民周天富表示要去派出所投案,随后回家拿了一万元医药费便和邓学才一起坐上村民周天富的汽车前往新繁。当车行至青江泡菜厂附近时,遇到一辆警车迎面驶来。周天富叫停警车,发现是董思义和一起从医院返回来找韩焕富的公安民警。众人便随民警一起先返回医院缴纳了医疗费后,再随民警一起回到新繁派出所。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志洪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因被韩焕富用水果刀杀伤,于2013年5月24日被送入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发生医疗费21706.01元。高志洪出院后,因复诊,产生医疗费248.5元。原告人高志洪的伤于2013年8月9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600元。高志洪的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两月。被告人韩焕富先行垫付医疗费19160元,护理费2400元,生活费及营养费1300元。高志洪先行垫付医疗费2794.51元,鉴定费1600元。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对民事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高志洪系农村户口,长期居住蟆水村1组,以种植及家养牲畜为业。2012年度四川省农、林、牧、渔业的的年度平均工资为26700元。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4日新繁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未发现伤者,遂赶到新繁二医院,后遇到前来医院为高志洪支付医药费的韩焕富。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韩焕富处扣押有折叠刀一把。4、被告人韩焕富指认作案现场、辨认作案刀具的照片。5、证人董思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自书材料及当庭陈述,证实韩焕富杀伤高志洪的经过,以及在高志洪被杀伤后,其与高志洪的邻居和兄弟一起将高志洪送到新繁二医院救治,遇到警察前来了解情况,遂和警察一起去找韩焕富,途中遇到正前往医院送医疗费的韩焕富、邓学才和周天富,遂一起返回医院缴纳了医疗费后,又一起到了新繁派出所的事实。6、证人闾元荻的陈述笔录,证实韩焕富杀伤高志洪的经过,以及其与董思义一起将高志洪送医的事实。7、证人邓学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自书材料、当庭陈述,证实韩焕富杀伤高志洪的经过,以及事发后,韩焕富向其表示要去派出所投案,其便和韩焕富一起,拿上一万元医药费坐周天富的车打算前往医院后去派出所,在去医院的路上,在青江泡菜厂附近遇到派出所的车,便和民警一起先到医院交钱后,再到的派出所的事实。8、证人周天富的自书材料、当庭陈述,证实事发后其赶到现场,遇到韩焕富,韩让其开车送其到派出所投案,当时还有村干部邓学才在,韩焕富便和邓学才一起搭乘其的车去派出所,在青江泡菜厂附近遇到公安民警和村书记董思义正坐一辆警车一起前来,遂上前告知民警韩在车上,后一起随警车到新繁二医院将一万元医疗费交了之后,又一起到派出所的事实。9、证人刘长明的陈述笔录,证实韩焕富和高志洪因灌水问题发生纠纷,韩推了高一把,后来众人发现高受伤,将其送医的事实。10、证人胡英陈述笔录,证实事发经过,以及事发后韩焕富拿了一万元送到医院去的事实。11、被害人高志洪的户籍证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当庭陈述,证实事发经过,及其长期居住农村,以家养种植为业的事实。12、证人张礼琼陈述笔录,证实事发经过。13、病情病假证明单、住院病历,证实高志洪于2013年5月24日入院,2013年7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心包破裂、左心室壁裂伤、左肺下叶裂伤、腹部穿通伤、左腰大肌部分断裂,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1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志洪的伤情为重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15、被告人韩焕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证实事发经过,及其投案的经过。16、高志洪提交的医疗费票据8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其垫付医疗费2794.51元,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17、韩焕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8张、收条2张,证实其垫付医疗费19160元、护理费2400元、生活费及营养费13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焕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焕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焕富于投案途中被公共机关挡获,依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韩焕富及其辩护人发表的本案系邻里纠纷,韩焕富系激情伤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于案发后垫付大部分医药费,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因被告人韩焕富的伤害行为而遭受到物质损失,要求被告人韩焕富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焕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医疗费21954.51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6700元/年÷365天/年×(51天+60天)=8119.73元,护理费为60元/天×51天=30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35734.24元。被告人韩焕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1560元,应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先行垫付的其余费用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合本案的性质、被告人韩焕富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焕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韩焕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35734.24元,扣除韩焕富已先行垫付的21560元,被告人韩焕富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志洪14174.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韩焕富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