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东雪诉被告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雪,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朱东雪,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满族,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80531318-6。负责人张金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职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朱东雪诉被告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11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雪诉称,2011年5月5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刘志刚驾驶冀CH75**号轿车沿山海关区关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营加油站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进加油站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志刚负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颜面、右手、左小腿多发软骨组织挫伤,门牙两齿冠折,上下两齿震荡,从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6月11日共计住院37天。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671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7298.97元,车损2290元,交通费385元,牙齿修复费11200元,门诊费510元,急救车费6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46663.05元。因冀CH7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7298.97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85元、牙齿修复费11200元,共计38283.97元;二、被告刘志刚赔偿原告5865.36元【(医疗费6719.08元+门诊费510元+急救费60元+车损29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70%】。诉讼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朱东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冀CH75**号车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的复印件,证明该车辆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四,山海关医院诊断书2张、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休息治疗时间;证据五,医疗费单据2张、急救车费单据1张及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289.08元、门诊费510元及急救费60元;证据六,护理人员张晓波(系原告丈夫)的误工证明及护理前三个月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误工费;证据七,原告事故前四个月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证据八,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损坏牙齿修复后的使用年限为5年,每枚牙齿修复费为400元;证据九,交通费单据36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85元;证据十,司法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花费鉴定费600元;证据十一、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为2290元;证据十二、价格鉴定费票据,证明价格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被告刘志刚辩称,我在交通队交了4万元押金,原告方可能提走了一部分,如果原告支走了一部分钱,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且原审中的判决书没有提到不计免赔险。被告刘志刚提交证据如下:刘志刚与褚建富的租车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牙齿修复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70%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5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刘志刚驾驶冀CH75**号轿车沿山海关区关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营加油站非机动车道右转弯进加油站时,遇原告朱东雪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秦公交认字(2011)第6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刚驾驶机动车通过非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让行、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东雪于事发之日被送往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颜面、右手、左小腿多发软组织挫伤;2、齿冠折;3、齿牙震荡。2011年6月1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医院予二级护理,该院建议:休息两月,外科继续治疗。2012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到山海关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齿冠折;2、齿牙震荡。医院建议:局部麻醉下开髓,根管治疗术后,纤维桩核树脂桩核术,氧化锆全瓷冠修复。经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4枚牙齿损伤,每枚牙齿修复费为400元,使用期限为5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289.08元、交通费385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系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月至4月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2519元、1245元、2369元、211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支取了被告刘志刚交纳的部分事故押金,原告陈述取款数额为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晓波陪护,张晓波所在单位绥中县李家堡乡宏发石场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晓波系该石场翻斗车司机,张晓波陪护朱东雪37天中,单位未发工资,张晓波2011年2至4月份收入分别为1350元、4650元、4500元。本院依原告朱东雪申请,委托山海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经山海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山价鉴字(2012)第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2290元。原告花费价格鉴证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CH75**号轻轿车的车主系褚建富,被告刘志刚于2009年8月28日从褚建富处租赁此车至2011年8月27日,被告刘志刚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刚驾驶机动车通过非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让行、未确保安全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车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东雪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有权要求义务人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本院依法作如下确认:医疗费为17289.08元;对于牙齿修复费,原告要求计算至70周岁,本院认为合理,按照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牙齿修复费为11200元(4颗×400元/颗×7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37天);参照原告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6176元【(1245元+2369元+2116元)÷3月÷30天×97天】;原告住院期间医院予二级护理,其要求一人护理费的请求合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晓波陪护,参照张晓波2011年2至4月份的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4316.6元【(1350元+4650元+4500元)÷3月÷30天×37天】;车损为2290元;鉴定费为6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交通费为385元。以上损失共计44306.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176元、护理费4316.6元、交通费385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共计22877.6元。鉴定费及价格鉴证费以外的其他损失20629.08元(44306.68元-22877.6元-600元-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朱东雪损失14440.3元(20629.08元×70%)。鉴定费及价格鉴证费共计800元,由被告刘志刚赔偿原告560元(800元×70%),原告已领取被告刘志刚的事故押金9000元,原告应将8440元返还给该被告。以上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东雪2287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东雪14440.3元;三、原告朱东雪于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支公司给付的全部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刘志刚84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凯人民陪审员 赵玉珍人民陪审员 梁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