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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吉然与李卓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然,李卓贞,李安言,李强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李吉然,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瑞,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卓贞,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第三人李安言,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第三人李强然,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居民。原告李吉然与被告李卓贞,第三人李安言、李强然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然、委托代理人卢瑞,被告李卓贞,第三人李强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安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李吉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瑞、被告李卓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安然、李强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6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公平公配房产,原告分得被告于1987年建成的房屋四间,该房屋坐落在高密市朝阳街道西李家苓芝社区,位于第三人李安言所分得房屋东侧,现已被拆除。2004年该房屋被错误的确权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高朝阳字第2.2-0041716。2010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西李家苓芝村集中居住该房屋被拆除,原告与西李家苓芝居委会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承继了所分得房屋被拆除后相应安置权利。请求依法确认1990年6月8日及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二份财产协议有效,并依法确认位于西李家苓芝社区集中居住区内的4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及6号储藏室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我原先在高密市西李家苓芝村有二处房屋,新旧各一处,大儿李安言、二儿李吉然结婚后我组织分家,当时新房折价5000元,旧房折价3000元,其他财产拆价3000元,通过抓阄的方式选择所分财产,当时李安言抓新房四间,李吉然分得旧房四间,李安然交付给我财产差价款2000元,李吉然分得旧房四间后一直未在该房居住,由我居住使用。分家五、六年后李吉然表示要将分家所得的房屋出卖,经我与三个儿子协商,该房作价3000元,由三个儿子每人为我支付1000元将该房屋购买后给我居住,大儿李安言及三儿李强然便每人各向二儿李吉然支付购房款1000元,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我居住。2010年原告表示要购买该房,儿子及儿媳协商后以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支付给我购房款,该房屋拆除后的回迁房屋应归我所有。第三人李安言未陈述意见。第三人李强然述称,原告李吉然已将分家所得的房屋出卖给李卓贞,该房屋拆除后的回迁房屋应归李卓贞所有。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卓贞与原告及第三人系父子关系。1990年6月8日,被告与其三个儿子分家析产,将其所有的位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西李家苓芝社区的新、旧房屋各四间及其他财产分为三份,以抓阄的方式分割,其中新房折价5000元,其余二份各3000元。原告分得旧房四间及部分财产,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第二号李吉然,小铁车一个、小推车轮一个、管带9块、东屋四间3000元1990年6月8日”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告分得该房屋后一直未居住该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2004年12月15日,高密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房屋颁布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卓贞,证号为潍高房权证朝阳字第2.2-00417**。2010年2月2日,被告李卓贞出具证明,证实潍高房权证朝阳字第2.2-00417**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该证明内容为:“此房屋所有权交给次子李吉然所有,李卓贞2010.2.2”,并注明“兄弟同意”,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在该证明上签字。原告将该证明粘贴在被告交付的该房屋所有权证附图页面。2011年10月,被告及第三人所在的西李家苓芝社区根据上级指示拆除平房,集中建造楼房。2011年10月29日,原告持被告交付的潍高房权证朝阳字第2.2-0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2010年2月2日的证明,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西李家苓芝社区居委会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的补偿费为230403元,附属物补偿费为9910元,合计240313元。另补偿搬家补助费2000元,并根据房屋拆除情况确定奖励费数额为15000元。约定回迁安置楼房位于高密市月谭路东,百脉湖大街北,西李家苓芝集中居住区,多层楼房面积为106.25平方米,储藏室面积以实际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1月22日西李家苓芝居委会为原告出具回迁安置房登记表,确定原告的回迁安置房为4号楼1单元102号,面积为106.25平方米,储藏室为6号,面积为14.97平方米。该安置房尚未确权。2012年1月15日,原告向西李家苓芝居委会结算了购房款并交付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开通费,通过高密市梅涛物业公司领取了4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及6号附房的钥匙,回迁房屋交付后由被告居住至今。后原、被告因该回迁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粘贴于涉案房权证上的2010年2月2日的证明条上“李卓贞”字迹有异议,主张不是自己所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高密市房至权属证附图》上粘贴的附条中的李卓贞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0年6月8日的分家证明、潍高房权证朝阳字第2.2-0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粘贴在该房权证上的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房屋补偿协议书、高密市经济开发区西李家苓芝居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西李家苓芝集中居住区回迁安置房登记表、回迁安置房预结算证明,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潍高房权证朝阳字第2.2-0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旧房四间原归被告所有,1990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及二第三人分家时分给原告所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该分家析产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通过析产取得该房屋后未居住使用,由被告居住到该房屋被拆迁。2004年被告所在居委会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并未参与,尽管该房屋确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从被告于2010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此房屋所有权交给次子李吉然所有”看,该房屋实际的权属并未变更,尽管原、被告对房屋登记行为未明确提出异议,但不影响原告根据分家析产协议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2010年2月2日的财产协议也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已将分家析产所得房屋出卖给被告,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0年2月2日证明条不是自己所写的辩解,亦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也不予采信。第三人李安言主张在2010年2月2日的证明上签字意识不清,第三人李强然称当时系被告逼迫所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涉案拆迁安置房尚未登记确权,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吉然与被告李卓贞及第三人李安言、李强然于1990年6月8日所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及2012年2月2日协议证明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1650元,被告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广溪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森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