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锦与被告陈一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陈一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张锦,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吴思成。被告陈一红,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平南县环城高级中学教师,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张锦与被告陈���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张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延期审理一个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松柴,2011年共赊欠原告松柴款三笔共计11700元,并于2012年5月28日立下“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上述款项。2012年1月1日,原告又用车装载净重11.7吨的松柴出卖给被告,每吨价款540元,折合松柴款6318元,但因被告立“欠条”时记账员不在场,导致当时无法合并立“欠条”。上述四笔松柴款共计18018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没有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松柴款18018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分三次赊欠原告松柴款11700元;3、《磅码单》、《现金支出凭单》各一份,证实经磅称,原告于2012年1月1日用23732号车装运卖给被告的松柴净重11.7吨,被告赊欠原告松柴款为:11.7吨×540/吨=6318.00元;4、转让协议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装载松柴的(皖J)23732号自卸货车是原车主郭伟新转让给原告的,并佐证该车当日装运的11.7吨松柴是原告出卖给被告陈一红的事实。被告陈一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认为,证据3《磅码单》有被告签名,可以证实被告购买的松柴重量,但《现金支出凭单》上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凭单内容亦不能证实是被告未付这些款项,而且证据4证明的转让车辆的事实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前后,被告陈一红多次向原告张锦购买松柴(注:指木头、木块燃料)。2012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2011年12月间共欠原告三笔松柴款共计11700元未付。为此,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现欠张锦2011、(2011年)12月29日松柴款5389.20(元)2011年12月7日松柴款3472.20(元)2011年12月3日松柴款2844.00元合计:壹万壹仟柒佰元经手:陈一红2012.5.28.”。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遂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进行木柴买卖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经原告长时间的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松柴款117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购买松柴11.7吨的货款6318元。经查,在同一天的磅码单上有被告陈一红的签名签收木柴,但是在现金支出凭单上,却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也无法查明双方当���买卖木柴的价格,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红支付货款11700元给原告张锦。二、驳回原告张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一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权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