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美兰诉被告周志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兰,周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刘美兰,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锡配。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男,1968年4月11日生,壮族,农民。系原告刘美兰的儿子。被告周志超,农民,身份证号:452723197908091579.委托代理人卢炳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号,机构代码:90092875-2。负责人黄正贤,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启示,男,1986年3月3日生,壮族。原告刘美兰诉被告周志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琼与代理审判员黄天意、人民陪审员罗君组成合议庭,并由罗书琼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温自元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锡配、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周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炳基、被告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启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兰诉称:2013年6月21日22时50分,原告儿子刘世云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由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自西向东行驶,适有被告周志超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桂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向行驶,当行至城西加油站前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刘世云受伤及车子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世云被送入罗城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不治身亡。2013年7月18日,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被告周志超证实,其驾驶的桂M×××××号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所以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为46022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原告抚养费18292.5元(4878元/年×15年÷4人)。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外,还应当在总损失460228.5元内赔偿9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370228.5元,由被告周志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1068.55元,扣除已赔偿的25000元,还应赔偿86068.55元。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刘美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8页、大同村民委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死者刘世云的关系、原告共生育刘世云等4个儿子及刘世云系城镇居民。2、罗公交认字(2013)第000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世云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志超承担次要责任。3、车速鉴定报告1页,证明周志超驾驶的货车车速为56.6㎞/h,属超速行驶。4、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刘世云因交通事故死亡。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被告周志超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我认为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了28232.69元,其中25000元为丧葬费,其余为抢救费,并非原告所讲的25000元。被告周志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5000元。2、医药发票4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等,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刘世云所花医药费、鉴定费及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已在本公司投有保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害人是无证驾驶,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理赔手续就直接起诉,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代抄单1张,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2时50分,原告儿子刘世云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城西加油站前路段时与被告周志超驾驶其本人相向行驶的一辆桂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刘世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0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及与来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超夜间驾驶机动车时未降低速度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儿子刘世云被送到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周志超驾驶的桂M×××××号货车于2012年11月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03日起至2013年11月02日止,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周志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5000元。因其他经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刘美兰,1949年4月13日生,农民,事故发生时已64岁零2个月,其生育有四个儿子,与刘世云系母子关系。刘世云,男,1958年6月6日生,居民,生前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一平路36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儿子刘世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且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及与来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志超夜间驾驶机动车时未降低速度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周志超驾驶的桂M×××××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03日起至2013年11月02日止,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由原告儿子刘世云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志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适当予以支持10000元。为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金额应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8292.5元(4878元/年×15年÷4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7022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360228.5元,由原告儿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252159.95元(360228.5元×70%)。由被告周志超承担30%的责任,即108068.55元(360228.5元×30%)。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志超已支付25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2012年、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美兰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周志超赔偿给原告刘美兰各项经济损失108068.55元(360228.5元×30%),减去已支付的2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83068.55元。案件受理费4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负担2221元,由被告周志超负担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1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琼代理审判员 黄天意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自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