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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塞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常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塞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生于陕西省安塞县,身份证号码6106241981********,小学文化,住安塞县沿河湾镇茶坊行政村茶坊后队***号,无业。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生于陕西省安塞县,身份证号码6106241968********,文盲,住安塞县真武洞镇滴水沟,无业。2008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2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十七个月。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7月6日由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3)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贺小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安塞县坪桥镇乔岔村一座山上,盗窃刘正海所有的一只白色母山羊,后将所盗山羊卖给他人。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现值为人民币740元。现赃物未追回。2、2013年2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伙同刘立峰(在逃)驾驶租来的黑色陕AF87**江淮牌越野车窜至安塞县建华镇园则湾政村新庄沟村强国莲家,盗窃存放于仓窑内的3000元人民币。除给付车辆租赁费用外,该三人每人分得赃款8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安塞县坪桥镇乔岔村一座山上,盗窃刘正海所有的白色母山羊一只,后将所盗山羊卖给他人。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740元。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2月初的一天,刘立锋说老家羊可多了,让他一起去偷,他同意后,他和刘立峰驾驶刘立峰租来的黑色越野车来到坪桥后山上,发现山坡上有一只羊,走到跟前发现那个羊刚下了一只羊羔,刘立锋就把羊羔抱到车跟前,那只山羊跟了过来,他俩就将那只羊抬进车后备箱里,把羊羔扔了。后刘立锋给他打电话说把羊卖了300元,付了租车费。2、被告人刘立锋供述证明,2013年2月24日上午,杨某某将他的车开到安塞立交桥,他见后备箱放一只白色羊羔,后来杨某某问他能不能联系的把这只羊卖了,他说卖不了。3、被害人刘正海陈述证明,2013年2月24日,他把羊赶到山上,到晚上回羊圈时,发现少了一只怀羔羊。第二天早晨他上山去找,在山上的一处平梁草滩中,发现了羊羔的尸体,却不见大羊,四处寻找没有找到,在羊羔的尸体跟前,发现有车辆掉头的痕迹。被盗的山羊是一只白色的母山羊,大约值7、800元。4、证人申锋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十几的一天晚上7、8时,杨某某和一个三十岁左右的斜眼后生驾驶一辆黑色越野车到招安海悦KTV找他,两人从后备箱拉下一只白色山羊羔。杨某某给他说,是他和斜眼后生在坪桥赵家湾捡的,问他要不,他说要了,然后两人把羊放下开车走了。第二天中午时,坪桥的石存岗和杨某某还有斜眼后生又来到他这儿,石存岗对他说,有只羊丢了,来认羊。杨某某和斜眼的后生说,就捡了这只羊,在赵家湾捡的。石存岗说不是丢的那只羊,他让杨某某和石存岗把羊拉走了。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某对盗窃地点及刘立峰、常某某进行辩认。6、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证明被盗山羊价值740元。二、2013年2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伙同刘立峰(在逃)驾驶租来的黑色陕AF87**江淮牌越野车窜至安塞县建华镇园则湾政村新庄沟村强国莲家,盗窃存放于窑洞内的现金3000元。除给付车辆租赁费用外,杨某某、刘立峰每人分得赃款800元,常某某分得赃款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2月初的一天,他和刘立峰商量准备偷买羊妇女的钱。第��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他来到刘立锋的家,刘立锋又联系了常某某,三人驾驶刘立锋租的黑色越野车来到安塞县建华镇园子湾村。他们将车停到路边,三人来到昨天买羊的那个妇女家院子,见去取钱的那个窑洞门开着,三个就进去找,常某某在一个放玉米的篓子里找到一个罐头瓶,里面放一叠一百元面额的现金,常某某将钱拿上,他们就离开了现场。到外面数了一下是3000元,给刘立锋付过车费、油费,每人还分了800元。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他碰见了刘立锋和杨某某两人,杨某某告诉他说,在卖羊的时候发现给钱时在一个罐头瓶子里装了一沓子钱,让他一起去偷钱,他就同意了。他们三人来到安塞县建华镇往上一点的地方,大约是晚上11时许,三人到了一户人家的院子里,进入这家人的仓窑,杨某某找到一个罐头瓶子,瓶子里装一沓钱。���个走到路上数了一下,总共有3000元,他分了700元,杨某某和刘立锋各分了800元,剩下的钱付了租车费。3、被害人强国莲陈述证明,2013年正月17日早晨,她在大门外抱柴火,发现地上有很多脚印,觉得夜里有什么人来过,就看她家的羊,发现羊没有少,又来到她家仓窑,发现地上有同样的脚印,她藏在放谷子架“洞”里的钱不见了。在被偷的前两天,她花700元买了一只羊,卖羊的是两个年轻人,给卖羊的那两个人付钱时,那两个人看到她是从仓窑里拿的钱,所以怀疑是那两个人偷的。付过买羊钱后剩3000多元,全部被偷了。钱是装在玻璃瓶子里埋在谷子里。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某对刘立锋、常某某及盗窃地点进行辨认。5、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2月26日,强国莲报称家中被盗4000余元现金,安塞县公安局于4月29日在安塞县招安镇招安街将杨某某抓获,后将���榆林戒毒所戒毒的常某某提审。6、安塞县宏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安塞宏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陕AF87**车于2013年2月19日14时40分租给刘立锋,租车担保人苏勇。汽车GPS定位系统显示,此车2013年2月25日23时34分由安塞石峁子出发,途径建华寺至拓家峁子,西南441米处停车,到达拓家峁子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0时13分,停止至1时47分开车原路返回,返至石峁子时间为2时28分,在拓家峁子停车时长为1时34分。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两起,价值3740元;被告人常某某参与盗窃一起,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明: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2月26日,坪桥派出所获悉,安塞县公安局坪桥派出所民警在安塞县真武洞排查车辆时,发现了一辆黑色江淮牌越野车(陕AF87**),跟踪至宏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驾驶该车的刘立锋抓获。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2月19日,担保人苏云,承租方刘立锋与出租方安塞县宏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陕A80**黑色越野车一辆。安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2月27日,常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8日,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释放证明证实,杨某某于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假释证明证实,常某某于2011年4月27日假释,假释考验期十七个月。安塞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未在延安市宝塔区法院调取到杨某某犯罪的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与常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均起主要的实施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将强制执行);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毛毛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盗窃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