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唐小贵,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曾令琼,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名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为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国淑、人民陪审员钱开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杨艳兵担任记录。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唐小贵,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曾令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和睦,经夫妻俩共同奋斗,家里的日子慢慢好了起来。但后来被告经常很晚回家,有时夜不归宿,原告听人说被告和一个叫伍某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有所怀疑,向被告问及此事,被告便恶言辱骂,并说男人在外面有女人是很正常的事,让原告别没事找事。原告为此和被告争吵起来,被告就开始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告身体多处损伤。2012年3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和伍某在一起,且伍某挺着大肚子,便找来计生站的工作人员处理此事,后伍某做了流产手术。此事发生后,被告曾发短信威胁过原告,因害怕报复,原告向公安机关递交了书面立案材料。被告对原告的家暴行为并未因此有所收敛,反而变本加厉,经常殴打原告,尤其是原告在夫妻共有的房屋内经营米粉店,被告要求原告交纳房租,原告不愿交,被告便将米粉店内物品砸烂,并当着众人的面毒打原告,后来几位资源县公安局的民警发现了情况,上前制止,被告仍继续毒打原告,直到民警采取了强制措施后,被告才被制服。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子女,长期忍受被告的殴打与侮辱,原告曾多次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曾多次找过妇联。原告还听人说伍某给被告生了一个儿子,而且还大办酒席,被告也承认有这回事。被告对原告施加的精神、身体上的虐待和侮辱,以及对婚姻的极不尊重,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及人格尊严,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吴俊桦、吴欣汝两人各抚养一个;3、夫妻共同财产各一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双方的婚姻关系;2、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有过错;3、报案材料,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4、照片,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6、县妇联证明,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夫妻感情很好,男主外女主内,夫妻关系和睦。虽然原告提出了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共同生活这么多年,知道原告的本质不坏,只是今年开始思想发生了变化,为了儿女不失去母爱,被告有决心和信心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原告称被告有外遇及有家庭暴力均系原告夸大事实、无中生有的心理作用,没有任何证据能予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只能无奈同意,但离婚的过错全在原告,要求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愿按以下两种方式的任意一种方式分割:1、将夫妻共同财产都转入婚生子吴俊桦、女吴欣汝名下;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0万元,由原告承担30万元。若被告愿意将所有财产归婚生子女所有,该共同债务和银行贷款被告愿意一个人归还。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成交确认书,证明房屋是与吴世文共同购买的;2、竞买资格确认书,证明房屋是与吴世文共同购买的;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1月25日借张华7万元;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11月28日借吴世文50万元;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况;6、照片5张,证明原告很晚回来,被告开门晚了,原告就把门踢烂。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证实什么事情;对证据5予以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3、4、6,被告有异议,且均是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要看原件,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买房子的钱是被告1人出的,不是与吴世文一起出的;对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在转移财产,是伪造的;证据5是因为之前被告没有给付子女生活费,向原告哥哥借的,后在自家楼下开米粉店有钱就还给了原告哥哥;证据6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照片上面没有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2涉及不动产所有权,应以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簿为准,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3、4,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债权人又未到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证据5、6,原告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吴俊桦,1995年12月22日生,女儿吴欣汝,2003年9月17日生。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近两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人开始产生矛盾,经常吵闹,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结婚近二十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两个子女,现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被告认为双方还能共同生活,且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如能相互冷静的对待,积极沟通,互相谅解,妥善处理,仍有和好的希望,且双方生育的子女尚未成年,如离婚对子女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为福审 判 员 谢国淑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艳兵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