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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82号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红宝石路500号东银中心B幢27楼2801室。法定代表人:卫培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城,男,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系原告公司贸易部经理。被告: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荣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龙,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景文,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厚成、赵城,被告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龙、郑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营煤炭生意。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动力煤,单价每吨1040元,履行地为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被告工厂内),被告应在收货确认后每月的20日结算付款。合同履行至2012年9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并由被告的采购部业务员姚某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共计6486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8648元及逾期利息58378.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煤炭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煤炭买卖关系成立及双方对货款结算、违约事项等做了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2:原告公司销售结算单三张,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供应的煤炭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4864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货款已经结清。证据3:被告公司出具的收货过磅单34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共计供应煤炭3143.65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48648元。证据4:增值税发票7张及辅助明细账单2张,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总货款为3269396.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尚欠原告货款622507.20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如果欠原告钱,一定会归还,但双方的帐要仔细算。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48648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了原告货款600000元有银行承兑汇票为证。如果原告还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648元,被告愿意支付。另外,双方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向被告供销科长行贿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辩称的事实,被告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3月15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6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笔款项并非用于支付诉争货款,而是用于支付另外货款。证据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所检测的煤炭是否系原告提供以及检测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被告均未能证明,且在检验的时候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证据3: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对原来的采购数量进行了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恰好证明原告所举供货单是真实的。证据4: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员工行贿,违反了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如果无其他证据加以作证,尚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员工进行过行贿。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煤炭买卖业务往来,及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共计向被告供应煤炭3143.65吨的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货款600000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煤炭经营者。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动力煤,单价每吨1040元,履行地为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被告工厂内),被告应在收货确认后每月的20日结算并给付货款,双方另就其他合同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6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煤炭3143.65吨,共计货款3269396.49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0元,原告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有货款648648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2507.20元,并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3143.65吨,合计货款3269396.49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收货过磅单及增值税发票为凭。被告在签字确认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全部货款,其至今未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22507.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明确约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8648元,其已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了600000元虽属事实,但本案被告应在原告履行了证明供应煤炭3143.65吨给被告时有义务证明其已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然被告提供证据仅能证实其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货款60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支付货款,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22507.20元,并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0元,由被告浙江天子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建平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