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男,1968年6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其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高黎煜、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李其斌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5日1时25分许,高某乙驾驶皖D×××××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24KM路段处,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因故障停在路上修车的张某驾驶的皖D×××××(主)D83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高某乙受伤,皖D×××××微型轿车及皖D×××××(主)D83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D×××××重型厢式货车与此事故现场皖D×××××微型轿车及皖D×××××(主)D83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皖D×××××微型轿车内驾驶员高某乙及站在车后的张某不同程度受伤,高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聂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聂某予以判处。被害人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时25分许,高某乙驾驶皖D×××××微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8线24KM路段处,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因故障停在路上修车的张某驾驶的皖D×××××(主)D83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高某乙受伤,皖D×××××微型轿车及皖D×××××(主)D83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D×××××重型厢式货车与此事故现场皖D×××××微型轿车及皖D×××××(主)D83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皖D×××××微型轿车内驾驶员高某乙及站在车后的张某不同程度受伤,高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经凤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皖D×××××(主)D83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凤利路S308线24KM路段处时爆胎,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后便下车换胎。1时25分许一辆轿车撞到其车尾部,轿车驾驶员腿部、头部受伤,其问那人可有事,那人回答没事并用手机打电话。当其打电话报警时,有一辆货车将其撞倒并撞上小轿车。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其听到外面打气泵换轮胎的声音,后听到一声响声,出去发现一辆货车撞到一辆大罐车后面,中间夹着一辆小轿车,大罐车左后轮附近还坐着一个人,身上都是血,其便过去救人。大货车的司机让其看小轿车里的人有没有事,并借其手机报警。其发现小轿车里的人还没死,手脚都能动,后交警和消防队赶到实施救助。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其在途中遇到一辆大罐车爆胎,司机让其帮忙换轮胎,在快换好轮胎时,一辆小轿车撞上大罐车尾部,当时小轿车驾驶员还能说话,头部没有被夹住。其换好轮胎,大罐车司机给其钱后开车离开。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其儿子高某乙在凤台县凤利路碧水云天浴池附近遭遇车祸死亡。5、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5日1时25分许,其驾驶皖D×××××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308线24KM路段,与路边皖D×××××微型轿车及皖D×××××(主)D83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高某乙和张某受伤。6、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聂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乙、张某无责任。7、凤台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证实,被害人高某乙经凤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的伤情为轻伤。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高某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0、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材料及刑侦技术图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1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及过磅单证实,被告人聂某系有证驾驶,系超载驾驶。12、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聂某在事故发生后于当日1时46分借曹某手机报警,并主动随侦查人员到交管大队陈述事故发生经过。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系1968年6月12日出生,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聂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不系自首的代理意见,经查,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聂某于当日01时46分许借曹某手机报警,并主动随勘查人员到交通管理大队陈述事发经过。故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苏某的证言,凤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通信记录,均证实被害人高某乙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在拨打电话,被害人高某乙在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尚有生命特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高某乙的死亡与被告人聂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聂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方 兰人民陪审员 傅学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