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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同绪与青岛胜海城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王培鉴、丁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周同绪,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胜海城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培銮,经理。被告王培銮,男,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丁德峰,男,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周同绪与被告青岛胜海城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王培銮、丁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经依法送达,无法查找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同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