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孙荣华与蔡菊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华,蔡菊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孙荣华。委托代理人吴国俊、张跃。被告蔡菊芳。原告孙荣华与被告蔡菊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华诉称:2013年4月2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蔡菊芳驾驶苏MXXX**二轮摩托车在高港区许庄街道孔桥村联合三组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80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菊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蔡菊芳驾驶苏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西走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孔桥村联合三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苏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孙荣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5月2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菊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荣华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内、右踝骨折伴脱位、右胸部软组织伤,期间行右内、右踝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4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内、右踝骨折伴脱位、右胸部软组织伤,医嘱休息六个月(含卧床休息三个月)、石膏继续外固定四周、每月骨科门诊随诊复查、三月后取除固定下胫腓的空心钉、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2013年7月5日,原告至泰州市高港区中医院行右踝关节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7月9日出院。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8月30日,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蔡菊芳驾驶的苏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蔡菊芳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二大队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菊芳作为苏M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该二轮摩托车未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故由车辆所有人蔡菊芳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的损害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因蔡菊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亦由被告蔡菊芳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中:⑴医疗费41065.44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根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2天,标准每天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440元。⑶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符合常理,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2天,标准20元每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440元。⑷护理费2146.6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费用为1840元,护理天数为住院23天,每天80元。但根据原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2天,根据当地护工工资、原告伤情,该项主张本院认定为1760元。⑸误工费231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6.6个月,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08天;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出院记录、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等,原告的误工标准可以比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682元/年计算。故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1149.74元(37682/365*108)。⑹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其住所至医院的距离,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30元。(7)财产损失200元,原告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5085.18元,由被告蔡菊芳承担。被告蔡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菊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荣华损失人民币5508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李永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乔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