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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郑体法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崔胜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体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崔胜源,青岛珍宇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体法,男。委托代理人刘承彬,山东万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梁忠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新,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胜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珍宇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胜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体法因与被上诉人崔胜源、被上诉人青岛珍宇针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水清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体法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5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崔胜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肇事地点由路东向西倒车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肇事处由北向南靠右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胜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珍宇针织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6元、误工费8850元(50元/天×177天)、护理费2492元(89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51432元(32145元/年×16年×10%)、鉴定费1200元、清障费50元,共计77866元。被告崔胜源在一审中未答辩。被告青岛珍宇针织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28元,应予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查明:2012年5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崔胜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枫林绿洲小区1号楼与2号楼处由路东向西倒车时,遇原告郑体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处南北路由北向南靠右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崔胜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28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275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171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2月16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费50元。原告郑体法,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务农。诉讼期间,原告称其在莱西市欧路莎卫浴经销店工作,该经销店负责人为原告之子郑建刚。原告仅提交该经销店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佐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对原告调查,原告在浙江老家务农。被告崔胜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珍宇针织有限公司,被告崔胜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珍宇针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28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原审认为,被告崔胜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枫林绿洲小区1号楼与2号楼处由路东向西倒车,与原告郑体法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崔胜源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方过错,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审予以采信。因被告崔胜源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青岛珍宇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3506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3446元,原审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原审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850元(50元/天×177天)、护理费2492元(89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28天)、清障费5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432元(32145元/年×16年×10%)过高,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22384元(13990元/年×16年×1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82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3782元(13782元-10000元),由被告青岛珍宇针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372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3776元(10000元+33726元+50元);被告青岛珍宇针织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2元,其已垫付12928元,超付9146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崔胜源、青岛珍宇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被告崔胜源、青岛珍宇针织有限公司之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郑体法经济损失43776元。二、驳回原告郑体法对被告崔胜源、青岛珍宇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共计3127元,由原告负担136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58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郑体法不服,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残疾赔偿金增加29048元;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统计标准计算。一、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四份村的证明,证实上诉人自2009年2月起就在山东省莱西市御苑枫景小区随儿子共同居住至今。二、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所在小区物业青岛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所在的居委会证明,证实上诉人自2009年2月起在御苑风景小区××号楼东二单元×××户居住至今。三、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工作单位证明,证实上诉人自2009年开始在莱西市欧路莎卫浴经销店工作至今。本案中上诉人在莱西市城区居住至起诉之日已连续超过一年,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四、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劳动合同是违反有关规定的。上诉人2009年到莱西市欧路莎卫浴经销店工作,在上诉人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到了退休年龄,用工单位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不合理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崔胜源、青岛珍宇针织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原审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上诉人郑体法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郑体法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四份村,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对上诉人调查,并制作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报告,该报告备注中记载“郑体法在浙江老家务农。”原审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上诉人郑体法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2009年2月起就在莱西市御苑枫景小区居住,并提交青岛鑫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温岭市泽国镇四份村委分别出具的证明,但上诉人没有提交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负责人为其子郑建刚、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莱西市欧路莎卫浴经销店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系该经销店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体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郑体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郇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