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民、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19时许,被害人梁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在吃饭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用茶杯将梁某某致伤。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右眼眶额骨颧突粉碎性骨折为轻伤,头面部外伤造成左耳听力减退为轻微伤。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5479.03元(医药费10863.80元、护理费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4356.30元、鉴定费157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43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4.13元)。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同系永昌县东寨镇二坝村五社农民。2013年3月7日,该社社长梁某某组织该社妇女庆祝“三八”妇女节,当日19时许,梁某某及该社部分妇女到永昌县城关镇东街“小肥牛”火锅店就餐,并邀请被告人朱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参加。被告人朱某某在他处饮酒后赶到,在就餐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因答言不当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将茶杯扔打在梁某某的右眼部,又在梁某某的脸部捣了一拳、扇了一���嘴巴,将梁某某致伤。梁某某受伤后经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右眼眶额骨颧突粉碎性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肤挫裂伤、左侧侧眶骨骨折、左耳感音性耳聋、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全休二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诊断为:右眼眶颧突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炎。经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右眼眶额骨颧突粉碎性骨折为轻伤,头面部外伤造成左耳听力减退为轻微伤;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梁某某为十级伤残。2013年3月7日19时40分,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永昌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朱某某查获。梁某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25548.80元(医药费10863.80元、护理费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6240元、鉴定费1570元)。梁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支付费用7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朱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证人魏某、田某某、汪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管某某、王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致伤梁某某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及伤残情况;4、永昌县人民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结算单、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梁某某的伤势及伤后治疗情况;5、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支付部分医药费的情况;6、被告人朱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系统,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仅限于合理部分。梁某某主张要求朱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其属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行业,应根据甘肃省统计局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规定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分别按住院天数和休假时间计算;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的规定,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5548.80元;已付7400元,再赔偿18148.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杨延虎代理审判员 张万龙人民陪审员 高福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