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显欣与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欣,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张显欣。委托代理人王永德。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德。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显欣与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显欣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德,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在上马街道前程社区“安马士”工地进行墙体抹灰工程,共计劳务费187600元,被告已支付1万元,尚欠17万余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77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雇佣原告进行工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上马街道前程社区“安马士工地”项目经理王成鑫进行的结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追加王成鑫作为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认为结算单并非王成鑫书写。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青岛安马士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的工程,王成鑫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云寿系被告在该工程的现场施工员。2013年5月3日,王云寿为原告出具《安马士内外墙抹灰工程量》,载明:“1、外墙抹灰面积共计3309㎡×17.5元/㎡合款58000元.2、内墙抹灰9260㎡×14元/㎡合款129600元共合款187600元”。2013年5月23日王成鑫在该清单上注明:“已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因劳务引发的欠款纠纷,原告为被告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被告的项目经理王成鑫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87600元,被告已经支付其中10000元,余款17760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7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显欣劳务费17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