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袁追康与江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追康,江志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108号原告袁追康。被告江志安。原告袁追康为与被告江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江志安无法联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朱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忠恺、翁红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追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需要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2011年9月8日,被告又以工程需要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借款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款已归还49000元,尚余借款本金为151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江志安向原告袁追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归还。2011年9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于2011年9月10日归还。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归还了49000元,其余借款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约定的归还日期已过,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计利息,但起诉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志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追康借款151000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袁追康承担1050元,被告江志安承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雯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人民陪审员 翁红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良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