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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陈绪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绪贵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伦,经理。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绪贵,男,仡佬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军仁,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绪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4484号民事判决,中梁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陈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仁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0日,陈绪贵因伤进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后颅窝底骨折等。2013年4月2日,因与中梁建筑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陈绪贵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故陈绪贵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陈绪贵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确认陈绪贵与中梁建筑公司之间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绪贵为证明陈绪贵与中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证人某、陈某等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某均陈述陈绪贵于2012年11月30日在江津珞璜浙江正东机车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发包)的涉案工地上受伤。中梁建筑公司为证明陈绪贵与中梁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中梁建筑公司与正东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梁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中梁建筑公司承接工程的时间点在陈绪贵受伤的时间点之后,且坚持认为,正东公司发包给中梁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分一期、二期,二期分两段,二期前一段由黎海义私人承建,二期后一段由中梁建筑公司承建,且陈绪贵恰恰在二期前一段由黎海义承建工程期间受伤,故双方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从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了《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浙江正东机车重庆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车间辅房工程项目于2010年1月30日在我委备案,备案号为津招标(2010)15号,承包施工单位为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采用直接发包方式。”从重庆市江津区城建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上述协议和合同载明:“浙江正东机车重庆分公司将位于江津珞璜工业园开发征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建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一审陈绪贵诉称:陈绪贵于2012年11月1日经陈某介绍到中梁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案外人正东公司发包的导板房工地工作。2012年11月30日上午十点半左右,陈绪贵正在做内架搭设装运材料时,塔吊上的斗车在8米多高的外架上挂翻,斗车中的扣件落下砸中陈绪贵的头部等,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当时一起工作的黄清红、陈某、李任昌将陈绪贵立即送往珞璜卫生院,经简单处理伤口后,下午立即转往鱼洞人民医院治疗29天后出院。经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后颅窝底骨折,头枕部头皮挫裂伤;2、颈7椎棘突骨折;3、后颈部及肩背部软组织损伤;4、右手皮肤挫裂伤。中梁建筑公司支付了陈绪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现中梁建筑公司不认可陈绪贵与其是劳动关系。故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陈绪贵与中梁建筑公司从2012年11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中梁建筑公司辩称:陈绪贵所述不属实,陈绪贵与中梁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5日,中梁建筑公司才与案外人正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正东公司厂房新扩建工程B车间、门卫房、配电房”,工程地点为珞璜工业园B区,工程价款48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与正东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时候,中梁建筑公司已经了解到在之前,该工程是正东公司发包给黎海义私自在做,黎海义在施工工程中手下一名工人在工地上受伤。为此,相关部门责令正东公司必须把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所以才出现了正东公司与中梁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中梁建筑公司与正东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如果陈绪贵自称2012年11月1日到位于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正东公司发包的导板房工地工作,2012年11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在该工地上受伤属实的话,其受伤与中梁建筑公司无关,中梁建筑公司也从未向陈绪贵支付过任何医疗费,陈绪贵与中梁建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陈绪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从重庆市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的《说明》、从重庆市江津区城建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反映中梁建筑公司系正东公司发包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中梁建筑公司关于正东公司发包给中梁建筑公司的涉案工程分一期、二期,二期分两段,二期前一段由黎海义私人承建,二期后一段由中梁建筑公司承建且陈绪贵恰恰在二期前一段由黎海义私人承建工程期间受伤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从重庆市江津区城建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工程承包协议》加盖有中梁建筑公司签章和“黎海义”的签名,而该合同并未有一期、二期的区分,中梁建筑公司对此也未进一步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分一期、二期;其次,中梁建筑公司为了证明陈绪贵是在由黎海义承建的二期前一段工程期间受伤,中梁建筑公司承接工程的时间点在陈绪贵受伤的时间点之后,提供了中梁建筑公司与正东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存在空白条款过多甚至约定“建设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向江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明显错误等重大疑点,且该建设工程合同体现的内容与中梁建筑公司在江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事项、在重庆市江津区城建档案管理中心的存档合同均相互矛盾,不足以推翻陈绪贵受伤所在的工地系备案合同所载明的中梁建筑公司所承包施工的工程所在的工地的事实。庭审中,中梁建筑公司陈述“……黎海义在施工过程中手下一名工人在工地上受伤”,说明中梁建筑公司未否认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正东公司发包的工程所在的工地上有工人受伤,结合本案陈绪贵以及证人证言均陈述陈绪贵在该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足以认定有工人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成立。现陈绪贵主张自己系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中梁建筑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中梁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受伤工人系陈绪贵之外的其他人,中梁建筑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陈绪贵系在中梁建筑公司公司上述工地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中梁建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一审法院已认定陈绪贵系在中梁建筑公司涉案工地受伤,故不排除陈绪贵受中梁建筑公司的管理与指挥。并且,实践中,每一个建筑工地都是有相对严格管理的,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等角度考虑,施工过程中,非施工人员是严禁进入施工现场的,本案陈绪贵作为成年人,从常理来说,不可能不顾自身安全随便进入工地,而更可能的是陈绪贵本人在该工地上上班。通常情况下,陈绪贵在中梁建筑公司工地上上班,应当属于劳动关系,中梁建筑公司对此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系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中梁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绪贵在中梁建筑公司工地工作、系与中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本案,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被认定的情况下,中梁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事有管理权,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均应由中梁建筑公司举证证明。因中梁建筑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陈绪贵关于陈绪贵与中梁建筑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从2012年11月1日至今存续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陈绪贵与被告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中梁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绪贵与中梁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调取《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说明》是正东公司发包给中梁建筑公司的第一期A车间及车间辅助楼工程,已办理产权证。2、陈绪贵受伤是在第二期B车间工程,中梁建筑公司承建第二期B车间是2012年12月25日,并进行了备案,在陈绪贵受伤之后,陈绪贵受伤是在正东公司发包给黎海义期间,也与中梁建筑公司无关。陈绪贵辩称:一审中,中梁建筑公司已经确认陈绪贵是在该工地受伤,一、二期工程均是由中梁建筑公司承包,中梁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发包给了黎海义,黎海义系中梁建筑公司员工,不存在先承包给个人再由中梁建筑公司承包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梁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各1份、产权证、产权登记申请及审批表和施工合同备案表各1份,拟证明正东公司将本案工程的第二期发包给了黎海义,承包时间和开工时间是2012年8月22日,竣工时间是2012年9月31日;该工程分一、二期,一期工程早已竣工并办理产权证,二期是出了事故才转由中梁建筑公司承包,现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备案登记。陈绪贵质证表示,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承包合同》不符合新证据要求,该合同有常识性错误,9月无31天;正东公司与中梁建筑公司有利害关系,存在串通仿造证据损害陈绪贵利益的嫌疑;情况说明与备案登记有冲突,应属无效;产权证、产权登记申请及审批表和施工合同备案表内容属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正东公司与黎海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按图施工,而从重庆市江津区城建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包括了办公楼及车间辅助用房、厂房、附属及施工图中所有给水、排水、强电、防雷、洁具的预埋安装、消防工程的预埋,《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与备案两份合同的承包范围无法区分,且《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期间有明显常识性错误,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系正东公司单方出具,内容与登记备案合同不一致,综合考究之前正东公司与黎海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与中梁建筑公司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存在明显常识性错误的重大疑点,故不能确定《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产权证、产权登记申请及审批表不能与工程合同的承包范围对应,不能证明属哪份合同的房屋已办证,施工合同备案表也不能证明工程分有一、二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判决第八页第一行中被告“重庆中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显系笔误,应为被告“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重庆市江津区城建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工程承包协议》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人是中梁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并未有一期、二期的区分。中梁建筑公司举示的最早2009年8月1日《工程承包协议》与最后2012年12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有黎海义代表中梁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故中梁建筑公司主张正东公司发包的工程中的中间时间段部分工程发包给黎海义个人施工,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且黎海义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不能承接工程施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中梁建筑公司主张陈绪贵在黎海义承包期间的工地上受伤,与其无关,也不能成立。并且正东公司与黎海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正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梁建筑公司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证据存疑,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因此,中梁建筑公司称正东公司发包工程分一、二期,陈绪贵受伤是在黎海义承包的第二期B车间工程期间,中梁建筑公司承建第二期B车间在陈绪贵受伤之后,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绪贵在中梁建筑公司承包工地上受伤。实践中,每一个建筑工地都是有相对严格管理的,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等角度考虑,施工过程中,非施工人员是严禁进入施工现场的,本案陈绪贵作为成年人,从常理来说,不可能不顾自身安全随便进入工地,陈绪贵的受伤诊断与工地做工受伤相符,通常情况下,陈绪贵受伤时应是在中梁建筑公司工地上上班,应当属于劳动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被认定的情况下,中梁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事有管理权,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均应由中梁建筑公司举证证明。因中梁建筑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陈绪贵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从2012年11月1日至今存续,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判决第八页第一行中被告“重庆中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显系笔误,应为被告“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梁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中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