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苗红梅与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红梅,刘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967号原告苗红梅,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毅,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苗红梅与被告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红梅、被告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刘毅向原告苗红梅借款23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1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13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毅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毅向苗红梅借款23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从苗红梅处借现金23000元(贰万叁仟元整)。利息按年息6%计算。本金+利息,2013年4月30日之前归还苗红梅。借款人:刘毅。”被告对以上证据及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毅向原告苗红梅借款2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红梅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刘毅负担386元,由原告苗红梅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