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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季卫彬诉颜秋艳、张秉衡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卫彬,颜秋艳,张秉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季卫彬。委托代理人:罗莎,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秋艳。被告:张秉衡。原告季卫彬诉被告颜秋艳、张秉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卫彬的委托代理人罗莎,被告张秉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颜秋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2年8月1日前还清。被告颜秋艳与被告张秉衡是合法夫妻,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秉衡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清还该借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产权情况表一份。证据三、《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一份。被告颜秋艳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秉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老婆今天没有出庭,她的意见与我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颜秋艳与张秉衡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6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0日,被告颜秋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兹颜秋艳(身份证号:440121XXXXXXXX0326)因需资金,现向季卫彬(身份证号:341225XXXXXXX4952)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8月1日。归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前。”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颜秋艳签名及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还借款,但被告颜秋艳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诉。诉讼中,原告季卫彬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颜秋艳、张秉衡名下房产两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秋艳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颜秋艳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张秉衡亦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颜秋艳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颜秋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秉衡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颜秋艳所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张秉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属于颜秋艳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颜秋艳对原告季卫彬所负债务属于颜秋艳、张秉衡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张秉衡与颜秋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秋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秋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季卫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秉衡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颜秋艳、张秉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泽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