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五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跃宇与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宇,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420号原告郭跃宇,男。委托代理人吴静文,女。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镇笑林路2号。负责人柳春,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孙文翰,男。委托代理人张雪,女。原告郭跃宇与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静文、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委托代理人孙文翰、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我于1989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0年7月,我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臂粉碎性骨折,两次手术治疗至今钢板尚未取出。2002年8月,被告无故将我辞退,我曾多次找被告解决工伤问题,但至今未解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单位现已无劳动关系。一、原告曾经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原系我单位的农民轮换工,自1989年9月11日参加工作以来,先后在我矿二区、三区、358采煤队、煤运科、运行队、水暖队工作。2000年7月18日,原告在运行队工作时因公负伤,当时诊断为左臂桡骨骨折,后一直在矿医院接受治疗。2002年6月,将其劳动关系调入矿水暖,2003年1月与我矿解除了劳动关系。我矿并非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根据我矿当时与农民轮换工签订的《农民轮换工合同书》中第六条规定:农民轮换工入矿后,合同期为三至五年,累计不得超过八年,到期必须辞退。该合同书是跟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第十一条制定。我单位并非故意不为原告取出钢板,因有相当一部分工伤职工术后不愿意取出植入体内的钢板。原告现在无法与我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条件不符合重新录用的标准。二、现我单位愿意对原告作出一定的补偿。如果原告需要取出钢板,我矿愿意在矿医院为其取出,产生的费用由我矿承担。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1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03年1月离岗。2000年7月,原告因公受伤。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在1989年9月至2002年8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1989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查询卡、工资袋、休工证、诊断书、工伤诊疗(住院)介绍信、全民职工医疗手册、农民轮换工合同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在1989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对与原告在1989年9月至2002年8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2年8月1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系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本案中,原告对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2年8月1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属于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未完成,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不宜直接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郭跃宇与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从1989年9月至2002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源:百度“”